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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应由社会中介机构

发布日期:2019-01-10    作者:杜红涛律师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活动中仍然有少数事项的鉴定制度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即坚持实行“官办机构独家经营”的模式。赃物价格鉴定,就是其中之一。涉案赃物价值的确定,对于认定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行为罪与非罪,以及罪行轻重,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确定涉案赃物的价值鉴定,主要是通过指定的赃物价格鉴定(估价)机构进行,消耗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甚至形成了“估价员领导下的办案单位负责制”怪现象,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司法公正。一、现行价格鉴定指定机构的由来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 )第二条规定:国家计委及地方各级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指定的赃物估价机构。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五条对“法发【1994】9号通知”第二条内容进行了重申,并进一步明确否定了其他机构从事赃物估价工作的可能性。该条内容为:“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尽管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计委已经撤销,成立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国家发改委,刑事诉讼法也分别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两次大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明确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但前述《通知》和《办法》在实践中仍然沿用至今。   二、指定鉴定机构已丧失法理基础   一是与市场经济下商品价值规律不符。指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是计划经济模式反映,计划经济下,物品价格(例如农产品收购价、供应价,工业产品的调拨价等)由政府部门决定。故确定赃物的现实价值所依据的“原始价值”(即产品刚生产或制造出来,不存在使用、折旧等情况下的价值)由政府部门掌握,因此由政府部门或其下设的事业单位进行估价乃是顺理成章之事。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部分商品价格(价值)受市场规律支配,受到供求关系影响;少部分商品或者服务虽然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但政府部门制定的价格也必须向社会公布(《价格法》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因此不再存在由政府部门独家掌握原始价格信息的情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设的机构独享赃物估价的资格,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    二是与现行法定的司法鉴定体制不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应为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由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对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此种模式,将鉴定任务交由社会中介机构,并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避免了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发生,是目前普遍实行的司法鉴定体制。虽然该《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相关法律,比如《价格法》并未对涉刑事案件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目前仍然沿用的的指定机构的估价工作模式,与《决定》相违背,缺乏法律依据。    三是与其它诉讼中的价格鉴定机制的区别难以合理解释。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需要对相关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实施。但同为司法鉴定活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并无明显的特殊性,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估价由物价主管部门下属的价格事务所(有的地方叫价格认证中心)垄断鉴定,对此难以予以合理解释。    三、指定价格鉴定机构弊端明显在实践中经常发生问题。笔者通过审核案件发现因现行指定估价机构已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侦查。总结总结如下:    一是独家估价导致效率低下。由于一般在市、县行政辖区内只有一家价格认证中心,因此在需要进行涉案物品估价的刑事案件较多时,指定的价格认证中心根本不可能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法发【1994】9号通知”的要求,在接受委托的七日内作出估价鉴定意见,故会严重影响刑事案件办案效率,甚至导致证据不足不能提请逮捕只能释放犯罪嫌疑人等严重后果。    二是超出权限范围。按理,鉴定意见只是法定的证据之一,估价机构应当只对侦查、司法机关委托估价的物品进行估价鉴定,并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至于被估价物品是否是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例如是否是盗窃犯罪嫌疑人盗窃的赃物,属于司法认知,不属于鉴定范围,应当由司法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审判活动作出认定。但实践中却时常发生鉴定机构因认为根据案卷材料无法确定要求估价的物品就是涉案物品,而拒绝估价的事件,从而使办案机关难以继续办理案件。   三是要求提供侦查笔录。一些地方估价机构除了要求提供详细的委托法律手续外,甚至要求办案机关提供嫌疑人和被害人的笔录 ,完全背离了第三方的中立性质,极易造成案件泄密。   四是动辄以各种奇葩理由拒绝估价。除了前述的拒绝估价之外,其他理由包括:没有实物的不估价(即使提供了发票);有实物无发票的也不估价;未在本地市场销售过的不估价,等等。之所以说这些理由奇葩,是因为这些理由将导致根本无法办案。例如,对于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所获赃物,按无实物不估价的要求,公安机关固然可以通过全力追赃来取得实物,从而获得估价鉴定意见,但对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既遂的行为,岂不是一律无法估价?四、拒绝估价的应对措施遇到估价机构以各种理由拒绝估价的情况时,侦查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力争取得拒绝估价的书面不受理法律文书,以作为届时免责的凭据;二是委托法定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三是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认可法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撤销案件给予治安处罚等。  五、实行社会中介机构价格鉴定的常态化建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实际上也赋予了各级物价部门下设的价格认证中心以外的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具有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权。如广西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刑初字第65号判决书,采信了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桂正价鉴字(2012)540616号价格鉴定意见,而没有采信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凭价鉴字(2012)68号价格鉴定意见。由上可见,可以建议由公安机关出面协调,在省级或者设区的市层面公检法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精神,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对法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赃物价格鉴定予以认可作出明确规定,以解决刑事办案赃物估价问题,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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