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中生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6 作者:泰好赔律师团队律师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高中生,男,汉族,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镇××村×组。2006年11月20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中生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以(2014)四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中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高中生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以(2015)吉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高中生翻墙跳进同村妇女王某(被害人,殁年22岁)家院内,闯入室内欲强奸王某遭反抗。王某趁机抱上儿子赵某甲(被害人,殁年3岁)从窗户跳到院内并呼救,高中生追至院内,捡起石头先后朝王某、赵某甲的头部击打数下,又将二人搬到屋内,压上棉被、玉米杆点燃并浇上豆油,致房屋着火。王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且死后焚尸,赵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联合重度烧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附近玉米地提取的沾有被害人王某血迹的作案工具石头、从被告人高中生家提取其作案时所穿并沾有被害人赵某甲血迹的短裤,证人张某甲、房某某、关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徐某某、徐某、赵某乙、高某丙、安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中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中生图谋不轨遭拒,以持械、放火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刑一终字第7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高中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继明
审 判 员 陆世慈
代理审判员 潘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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