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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共有,恋爱终止财产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9-02-20    作者:110网律师

现如今,许多处于恋爱中的女孩子,在恋爱关系确立不久后,就希望男方能够买房子,并以检验男方对自己是否真心为由,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恋爱期间,如果为了表达对女方的爱意,男方掏钱购买房子时,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名字,一旦两人分手,房子会被当作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吗?

律师观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案例分析:
孙A与刘A在恋爱期间,双方购买房屋,房款费用均由孙A支付,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孙A与刘A两人。孙A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孙A所有,刘A应协助孙A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基本案情:
孙A与刘A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1年终止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曾于2010年9月为结婚购买上海市柳营路XX弄XX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02.5万元,其中首付款为31.5万元,银行贷款71万元,贷款人为孙A。2010年11月2日,系争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孙A与刘A两人。该房屋所涉首付款、房屋过户费、税费、中介费、银行还贷等所有费用均由孙A支付,刘A分文未出资。目前房屋银行贷款至2012年2月止尚有69余万元未还清。
孙A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孙A所有,刘A应协助孙A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为孙A与刘A共有,则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仍应归孙A所有,至于孙A是否应向刘A支付房屋折价款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则上不同意支付任何房屋折价款。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一、确认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弄XX号301室房屋产权归孙A所有,刘A协助孙A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涉所有费用由孙A负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孙A给付刘A房屋折价款10.25万元。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孙A与刘A恋爱期间共同购房,刘A虽未出资,但房屋产权登记为孙A与刘A共同共有,房屋应确定为孙A与刘A共有。现孙A与刘A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亦应予准许。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合理确定双方份额。鉴于孙A与刘A对共有房屋的分割没有协议约定,考虑系争房屋为孙A全额出资,房屋贷款人为孙A,且房屋由孙A实际居住使用,依法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孙A所有。同时结合系争房屋现值为102.5万元,法院酌情确定孙A应给付刘A房屋折价款10.25万元,尚余银行贷款仍由上诉人继续偿还。刘A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协助上诉人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案件来源:
孙A与刘A共有纠纷一案(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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