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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为性质辩解的缓刑适用性考量

发布日期:2019-02-21    作者:冯永骅律师
对行为性质辩解的缓刑适用性考量 2019-01-24 10:23: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黄志坚 李磊   我国刑法在自首的问题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为认罪。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可以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因此,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所有罪行,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如果由于主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已经供述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据此可以确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就应视为如实供述。至于所供述的罪行是一罪还是数罪,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甚至是罪与非罪,并不影响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条件的认定。

  因此,如实供述要求行为人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不要求其对该行为的认识或看法,即允许行为人对该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行为人可以认为其行为的性质是罪轻甚至无罪。因为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就已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对行为性质的无罪辩解不能认定为认罪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认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探寻“认罪”的含义时还是可以从相关的法条中找到相应的注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的基本要件,暨法律已从侧面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就属于“认罪”。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笔者认为,认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方式、后果以及行为本身恶性的一种内省的心理态度。这种内心反省或者说认罪往往是对自己行为方式及后果的否定,也是对自己行为价值标准的否定。既然行为人已从思想源头上否定从恶的过往,我们自当在刑罚时肯定其向善的价值。

  正是因为认罪是对自己行为方式及后果的否定,也是对自己行为价值标准的否定,所以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尤其是无罪辩解,绝不应认定为认罪。

  缓刑对认罪悔罪的严格要求

  依据法律要求,认定被告人在适用缓刑是否会再危害社会,应当以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根本条件。所谓犯罪情节,包括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况,如精神状态、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特定的身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对象、作案手段、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以及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每一个犯罪情节都从不同角度和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必须要考虑犯罪分子是否真诚悔罪,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被告人如果对其行为性质进行罪与非罪的辩解,表明其自始不认罪,亦无悔罪表现,即便其犯罪情节轻微、人身危险性小,也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要件。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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