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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摄影作品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

发布日期:2019-03-04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拍摄的角度、手法和光影均体现了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者为作者。
如果侵权者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其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著作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者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表时间、转让费、侵权者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著作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涉案文章已经删除,故对著作权人要求侵权者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
著作权人通过继受的方式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故对著作权人要求侵权者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向著作权人发布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
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不能在本案的侵权诉讼中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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