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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审查起诉中的三角结构关系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均以国家权力分立为特征,用一种权力去制约和监督另一种权力,要求国家权力不能太过于主动热情。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三角结构关系和线型结构关系,三角关系结构主要体现在提起公诉后法院与检察机关、被告人之间,线型结构关系主要体现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侦、控、审前后相继、流水作业式的分工配合之间。目前理论界对法院与控、辩双方之间的三角结构关系的研究比较重视,司法实际工作中则存在过于重视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协作。

  二、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除了在法院与检察机关、被告人之间存在三角结构关系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之间也存在三角结构关系,这种结构关系不但客观存在,而且是对前述三角结构关系先天不足的克服和弥补。在审查起诉的实际工作中,各地检察机关适用的起诉标准与法院的判决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和对犯罪嫌疑人保护。

  三、国外是通过审判机关来制约侦查权力和公诉权力,我国公诉权由检察机关独占,检察机关不但享有公诉权,还享有层位更高的法律监督权,对侦查权力的制约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的。但审查逮捕阶段,由于其时限紧促,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作出准确、全面的评判不现实。绝大多数的无罪案件的及时纠正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实现的。出现的少数错案与审查起诉时对证据审查不严,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过于倚重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有关。由于目前的庭审形式化倾向,审查起诉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最终的案件质量。可以说,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的一道安全阀门。

  四、重视和强调审查起诉中的三角结构关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克服片面强调追诉职能,忽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

  五、不同的结构具有不同的功能。线型结构的功能体现为单向、流水作业,体现为各个结构单元的配合、协作,符合迅速、效率原则的要求。三角结构则体现各个结构单元的相互制约,维持一种平衡状态,符合权力制衡、保护弱者利益的要求。

  六、我国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三角结构关系的特点:一是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监督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履行这一职责或履行这一职责不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渎职行为;二是公诉机关具有追诉职责,审查起诉活动属于国家追诉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诉机关与公安机关属于大控方,其居中、超越地位具有相对性;三是犯罪嫌疑人既是诉讼活动的客体,又是诉讼活动的主体之一,其所处天然的弱者地位,自身保护能力有限,在律师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需要国家机关给予保护和救济。

  七、我国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的三角结构关系体现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否起诉由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有权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案件作出认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的证据情况是否符合起诉要求作出判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作出评判,对其不合法的侦查活动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纠正,对非法证据有权将其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存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纳的类似法院对证据的审查、确认过程,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并非全部予以采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无罪、罪轻的辩解检察机关必须作出判定,提起公诉时,对犯罪嫌疑人罪轻的情节检察机关也应予以主张,在案件证据处于存疑状态时,检察机关有权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检察机关有权予以纠正,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故意使其受追诉的,检察机关有权对其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八、重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的三角结构关系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克服过于依赖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的倾向;二是有利于克服过于强调追诉职能的倾向,注意在审查起诉中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犯罪嫌疑人个人合法利益;三是有利于增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意识;四是有利于增强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克服偏重口供,忽视其他证据的倾向;四是有利于公安机关增强侦查节制意识,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五是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意识,切实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六是有利于克服片面追求司法效率,

  九、英美法系把审判阶段的三角结构模式引入到侦查中,一是在诉讼手段的配置上,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对等性,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辩护性调查活动与侦查机关的罪案调查活动可以同时展开,互相制约,二是通过“令状制度”由法官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控制,除少数紧急情况外,几乎所有的强制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都事先要向治安法官申请,由治安法官用司法令状批准后才能进行,治安法官履行此职责时恪守中立、公正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之外,其他侦查措施的适用完全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的,在其内部的审批、制约程序之外没有外部制约。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但在诉讼手段的配置上,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一方仍然是明显不对等的,在强的侦查力量面前,犯罪嫌疑人是弱者。因此需要通过一定程序和措施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我国律师制度尚不发达的情况下,通过国家机关的力量来使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一方力量对比显著不平衡的情形恢复到一种相对平衡是十分必要的。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对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是要求达到这一目的的。检察机关相对于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一方来说,处于相对居中、超越的地位,通过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力的监督制约,形成一种三角结构关系,维系国家权力和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当然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为的事后评判,具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对侦查机关已造成的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才予以救济,与在此之前防患于未然相比效果明显要差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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