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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识活动的基本特征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哲学角度看,诉讼活动也是一种认识活动,是诉讼主体对诉讼客体(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一种追溯性认识活动。但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并不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认识活动,而是有着诸多独特性的一面。这一点在传统的证据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许多教科书型著作简单的将辩证唯物主义哲学中的认识论套用到诉讼认识活动中,导致了一些理论误区。事实上,充分考量诉讼认识活动的独特性对形成科学、合理的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具有相当重要之意义。

  首先,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早就精辟的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是无至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是也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的目的来说,是至上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列宁也指出:“认识是思维对客体的永远的、没有止境的接近”。2同样,在诉讼进展中,受制于特定的诉讼规律、条件,如诉讼期限、证据收集的不完全性、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以及认识手段的有限性等,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具有突出的相对性,属于典型的“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

  其次,诉讼认识目的多元化。认识目的指导和制约着认识活动,司法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其目的除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外,更重要的是为解决主体之间的冲突或纠纷奠定基础(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法主体间的纠纷,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是解决国家与公民个人或法人之间的纠纷)。可以说,在相当程度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是为解决纠纷服务的。贝勒斯指出:“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3实际上,依据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没有发现,法院也必须依据相应的证据标准和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相应性质的纠纷做出一个最终的权威性裁决。一般而言,当案件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承受败诉风险。当然,发现案件客观事实真相对于纠纷的最终解决具有重要意义。最大限度的发现、逼近案件客观事实真相有助于提高判决的正当性和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判决的认可度。

  第三,诉讼认识主体的职能分化。与一般的人类认识活动相区别,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由特定的诸多诉讼主体按照现代诉讼职能分工的一般原理分工进行的。也就是说,在司法认识活动中,不同的诉讼主体承担的职能各不相同。就刑事诉讼而言,侦查机关(部门)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职能;公诉机关和被告方承担着向第三者——审判机关证明的诉讼职能;审判机关承担着判明职能;其他诉讼参与人服务于这三个基本职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由于纠纷性质的差异而没有侦查机关的查明职能。

  基本职能的差异使不同认识主体的认识活动各具特色。查明职能是为了让自己知道案件事实并为证明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职能是为了使他人(审判机关)相信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为真。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部门)、控辩双方的认识活动具有积极性,因为事关己方利益和职责,要想裁判者相信自己的主张为真,就必须通过收集证据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否则,自己都不甚明了又如何说服别人呢?相比较而言,侦控机关(民行诉讼中的原告)积极的认识活动是朝着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努力。而被告方的认识活动则不一定,甚至会阻碍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如编造谎言、伪造证据。判明职能则是裁判者居中判断控辩双方主张的真假并裁决纠纷之功能,它呈现出消极性和中立性的特点:消极性体现在它主要是通过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运用证据的证明活动认识案件事实,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去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辅助自己形成更准确的判断;中立性则要求裁判者必须与案件事实的利益无涉,兼听双方的证明活动,以保障案件事实认识结论的科学和公正。

  第四,认识手段的文明化和人道化。在司法认识活动中,当事人(被害人、嫌疑人、被告人等)既是司法认识活动的对象又是司法认识活动的主体:作为司法认识活动的对象意指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主要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当事人本人的行为来进行,因为作为诉讼中认识客体的案件事实,其本身就是当事人的行为过程及其结果;之所以将当事人视为司法认识活动的主体,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有其意志自由和自主性。依此,对诉讼中的认识手段要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予以一定的抑制,不能为了揭示案件客观事实真相而不惜一切手段。近现代以来,在主体性理念影响下,各国诉讼活动中无不贯彻了司法认识手段的文明化、人道化,如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肯定沉默权。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被严格禁止。在民事诉讼中,亦要求尊重当事人的撤诉、自认、和解权等。

  第五,诉讼认识结论检验标准的层次性和可操作性。从认识论角度看,提请批捕书、公诉意见书、起诉书(状)、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就是用证据和法律语言建构起来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结论。检验这些认识结论的标准在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就是证据标准。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不同,以及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不同,检验这些认识结论的证据标准应当划分层次。如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依据立案、拘留、逮捕、起诉、判决的不同阶段适用由低到高不同的证据标准。同时,在定罪判决中,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于对量刑有影响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标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胜诉判决的证据标准也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胜诉判决标准。等等。

  检验标准的可操作性涉及两个问题:其一,传统的客观真实论作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用来检验认识结论(主要是指判决书)存在表述悖论,无法操作。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要求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相一致。但是,客观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和不可逆转性,它必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发生的同时而一去不复返。这样,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之间始终无法进行比较,如果可以比较的话,则表明客观事实已经存在,那就不需要通过调查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样一种诉讼活动了。其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司法活动也的确是一种实践活动,但是,简单的将实践这一检验标准套用到司法活动中是不科学的。实践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并不能为检验判决提供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司法历史表明:形式上打着贯彻“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而无期限、无数次的发动再审实践来检验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极其不经济的,而且对于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乃至司法权威的树立都是非常不利的。

  至于,确立什么样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检验标准有待进一步探讨,但我们认为,以下两方面必须予以注意:一是注意司法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对判决检验的影响。司法判决的最终承受者是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正的司法程序通过吸收公众参与、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意志自由,充分地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从而使判决获得正当性。这样,即使在案件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也能在相当程度上够理解和遵从判决。二是检验判决的证明标准要具有可接受性。也即使说,对于法律确定的法院裁判证明标准,智识水平的一般民众也能够通过其经验和常识予以理性的理解和评估。因为,依照只有少数专家、学者和职业法官才能理解的证明标准进行诉讼活动并作出的判决很难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可。

  行文至此,有必要作一简单的总结:在本文中,我们对作为人类认识活动之一的司法认识活动之独特性作了初步讨论。这一讨论的基本意义在于澄清司法认识活动不同于人类对客观世界进行的一般认识活动。我们认为,这种澄清无疑有助于更为准确的把握诉讼规律,避免诸如传统的“客观真实”、认识的绝对性等命题对独特的诉讼活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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