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房产抵押,另一方能不能反悔夫妻一方私自把?

发布日期:2019-03-20    作者:王丽侠律师
夫妻一方私自把房产抵押了,另一方有权撤销吗?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设立抵押的情况,抵押在什么情况下设立是有效的?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孙某与吴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系杨某与孙某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处置房屋等财产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孙某和吴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认定,孙某与吴某虽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806号房屋的抵押权,且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现杨某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为由,主张抵押行为无效。
该院认为,抵押房产虽然是在孙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孙某与吴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设立抵押权之前无密切关系,孙某亦未向吴某披露过其名下80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且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个人,故吴某与孙某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现杨某请求确认孙某与吴某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与孙某系恶意串通抵押应为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因杨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某存在恶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吴某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