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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了医疗事故鉴定还能做医疗过错鉴定吗(泰安律师告诉你)

发布日期:2019-04-16    作者:马家强律师
做了医疗事故鉴定还能做医疗过错鉴定吗(泰安律师告诉你)
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做了医疗事故鉴定后,是否还可以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原告损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计算,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立案时选择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原、被告间医患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该法的颁布实施,已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赔偿标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的问题,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赔偿的不同,应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医患纠纷。据此,原告诉前通过县卫生局委托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后,不影响在诉讼中申请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原告根据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对豫唯实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是具有严格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肩难产时使用旋肩法是正确的,病历无需记录旋肩法的具体操作方法;原告于产后第二天即签字要求出院,证明原告产后无臂丛神经损伤症状;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应重新鉴定;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应参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或《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予以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原告正处于婴幼儿期,身体还在发育,具体达到几级伤残还不能确定,评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不客观,请求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与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过错鉴定意见虽不尽相同,但对被告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的意见是一致的,不存在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形;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右臂丛神经不全损伤的伤残等级,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存在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能够推翻该两份鉴定意见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该两份鉴定意见存在有应予重新鉴定的有效证据;综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故不宜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被告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豫唯实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情况下,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之母为生产原告在被告处所花医疗费,系正常分娩所支出的合理治疗费用,不是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其中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告的医疗费应支持元。5.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其系婴幼儿,每次外出检查治疗确需陪护人员,故原告在外治疗的时间应由2人陪护为宜。
原标题:刘某某与南乐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南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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