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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获刑12年!

发布日期:2019-04-25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女,1944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李艮Z,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近亲属李ZZ,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系被告人李艮Z兄长。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艮Z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艮Z有遗漏的罪行需补充侦査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2月1日以秀检公刑追诉[2019]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李艮Z犯故意伤害罪的遗漏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兰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检察官助理施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英的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人李艮Z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方俊飞、近亲属李ZZ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艮Z因怀疑被害人李兰英用粪水浇其家旁边的菜地而与其发生口角纠纷,于是被告人李艮Z用手扇了被害人李兰英脸部一下,在其倒地后用脚踩了被害人李z英胸腹各一下,致其身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z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李艮Z于2018年3月27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心村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追加指控:2018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艮Z与同监室人员被害人郑z水因床位对换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艮Z用脚踩了被害人郑z水腹部一下,致使被害人郑z水送医治疗无效后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鉴定被害人郑z水符合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破裂,引起重度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对其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艮Z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艮z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艮Z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艮Z立即赔偿给原告人因本案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616.26元(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3213.63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59.09元/天メ(90+17)天=17022.63元;交通费30元/天×17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
  被告人李艮Z在庭审中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及代理意见:一、刑事部分。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两起伤害行为被害人均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李艮Z的处罚,且被害人郑Z水也身患其他疾病导致死亡,属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应减少基准刑20%以下;3、被告人李艮Z有悔罪态度;4、被告人李艮Z当庭表示认罪,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李艮Z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其刑满释放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合议庭对其判处强制医疗。二、民事部分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护理期90天没有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1、2017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艮Z因怀疑被害人李Z英用粪水浇其家旁边的菜地而与被害人李Z英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李Z英明知被告人李艮Z患有精神疾病,仍用语言激怒被告人李艮Z,被告人李艮Z遂用手扇了被害人李Z英脸部一下,后在被害人李Z英倒地时又用脚踩了其胸腹各一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兰英系受伤后右4、5、6肋骨及左5、6肋骨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李Z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艮Z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2018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艮Z因羁押期间与同监室人员被害人郑Z水由于床位对换问题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艮Z用脚踩了被害人郑Z水腹部一下,致使被害人郑Z水受伤送医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鉴定,被害人郑Z水符合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肠破裂,引起重度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对其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艮Z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状态,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艮Z于2018年3月27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村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Z英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林亚冬、方升练、唐玉梅、李凤冰、唐开新、李国清、苏少明、陈炳凡、赵福松、武吓利、严峻、邱淡仔、郑国飞、林梅丽的证言及证人武吓利、赵福松、李国清、严峻、邱淡仔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査询情况表、工作说明,提取的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四监区411男老弱病残监室的监控视频截图、李Z英的数字化摄影报告、CT检查报告、CT诊断报告、郑Z水死亡病例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住院记录、被告人李艮Z的精神病防治院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检验照片,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艮Z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艮Z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艮Z的辩护人亦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
  1、残疾人证、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李艮发身份证、林金生与硕永良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李艮发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二级精神残疾人;
  2、莆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特殊病种申请表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欲证明李艮Z的父亲李zz患有阻塞性肺病、支气管哮喘、冠心病,母亲唐zz身患冠心病、乙型糖尿病等疾病,没有监护能力。
  经质证,出庭公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査认为,辩护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于2017年9月13日至同月15日在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69元;2017年9月15日至同月30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429.95元;另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0月18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察,共支出医疗费2931.24元。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英护理期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支出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李Z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诉讼主体适格。
  2、莆田盛兴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联,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于2017年9月13日在莆田盛兴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同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269元。
  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于2017年9月15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429.95元及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0月18日返院复査,支出医疗费2931.24元。
  4、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8日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护理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8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诉求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部分,李Z英提供的三张莆田市秀屿区医院的收费票据及一张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系发生于2008年、2010年和2012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在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李Z英的医疗费确定为23630.19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定为2363元;其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850元;交通费酌定为340元;其主张护理费按159.09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照准,护理天数按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为90日,计为159.09元/天×90天=14318.1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李Z英提供的四张伤情鉴定费发票系发生于2008年、2010年、2011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述涉及本案的相关费用共计42301.2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艮Z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艮Z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艮Z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激情状态和缓解不全状态,限定责任能力,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本案系因琐事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责任,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伤害行为之外的因素介入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艮Z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英造成物质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的物质损失共计42301.29元。考虑被害人李Z英具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害人李Z英自行承担10%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李艮Z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8071.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艮Z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30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艮Z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Z英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807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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