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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如何确定施工合同中的让利条款是不是附条件条款?

发布日期:2019-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实践中,当事人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方式,由施工方在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返点、让利,是目前建筑行业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由于合同对让利的计算基数表述不一致,或为“工程价款”,或为“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使得双方就让利条款是不是附条件条款产生分歧。那么,让利条款到底是不是附条件条款?何种情况下是,何种情况下又不是呢?
 
律师意见
 
区分让利条款是否附条件条款,关键在于对让利的计算基准——“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应当如何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不论如何表述,该约定都表明:双方让利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明确,关于该条款生效,双方未附加任何条件。让利是施工方的义务,取得让利是发包方的权利。所谓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不过是确定具体让利数额的计算基础。至于双方对最后的工程总价始终未达成共识,并不是否定让利关系存在的理由。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关于工程总价让利条款的约定,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就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只有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明确、固定时,让利的条款才因条件成就而生效,否则,让利条款就未生效。在双方对工程总价尚未达成共识前,根据让利条款约定对应付工程款项作出认定,属于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误解。律师认为,让利条款是否附条件条款并不是一个一刀切的问题,在具体认定中,一方面应当根据合同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另一方面要结合行业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认定。
下面,本文将结合一则案例作具体说明。
 
基本案情
三色公司与五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工程总价款确定后,三色公司以2%让利五爱公司。后双方五爱公司逾期未结清工程款发生争议,三色公司将五爱公司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三色公司认为双方关于工程总价2%让利条款的约定,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条款,条件就是“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本案中,“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这一条件一直未能成就,故2%的让利条款不应生效。五爱公司辩称:“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作为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因为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在五爱公司获得2%让利收益的问题上,是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的。
(案例来源:沈阳三色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337616)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因五爱公司未出庭,支持三色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撤销原判,驳回三色公司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
维持二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色公司是否要向五爱公司支付让利。
要确定三色公司是否要向五爱公司支付让利,关键在于对双方关于工程造价让利2%条款应当如何理解。合同中约定,以“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的2%让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这种约定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也十分常见。但三色公司和五爱公司对该约定是否未附条件条款有争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如果让利条款是附条件条款,那么在双方未就合同价款达成一致之前,让利条款不生效,三色公司不必向五爱公司支付让利。如果不是附条件条款,三色公司则应向五爱公司支付让利。二审法院认为,“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是确定让利数额的计算基数,不能以双方对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否定让利关系的存在。如果将其解释为附条件条款,则有悖行业习惯。再审法院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
而关于如何确定让利条款是否附条件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如下评论:确定让利条款是否为附条件条款,需要正确解读合同约定内容,一方面要根据合同的基本文义、所使用的语句,另一方面要结合行业惯例和习惯性做法。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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