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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认定

发布日期:2019-05-05    作者:李丹律师
一、何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数据。虽然电子数据被列入法定证据种类是近两年的 事,但早在 1999 年的《合同法》、2004 年的《电子签名法》中,电子证据已经有所体现。《合 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电子 签名法》对于数据电文的形式要求、保存要求、审查认定的规则做了详细规定。2010 年最高法、 最高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次将电子邮 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界定为了电子证据 的形式。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律界对于“电子证据”究竟应该归入何种证据种类有较大的争 议,比如,网络聊天记录到底算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各界的观点不一而足。而由于电子数 据自身的特殊性,一些传统证据规则也会影响电子证据的使用,这就决定了立法必须制定与时代 相符的切实可行的电子证据规则。
2012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 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该规定明确将“电子数据”与书证、视听资料等并列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2013 年 1 月 1 日起正 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及 2014 年 11 月 1 日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相继承认了这一证据类型。而 本次最高法发布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 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 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并明确区分了电子 数据和视听资料,由法条可知,视听资料证据往往是动态证据,例如录音、录像、监控等,电子 数据证据更多是静态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都是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与法律上的传统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保存方式及安全性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总结 各方观点,电子证据的特性基本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技术性. 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技术性使得电子证据具有收集迅速,易 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等优良特点,但同时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 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而存在,它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 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提取证据也需要相应的电???设备和专业人员,更具复杂 性。
2、复合性. 很多时候电子证据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集合了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 形态,具有较强的复合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其借助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传播,与传统证 据的运作方式大不相同,因而在使用和认定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别。
3、无形性. 电子证据实质上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这些编码数据以声、光、电、 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的,是无法直接观看的无形体,看不见,摸不着,只有通过特定的 设备和技术才能显示为肉眼可见的有形内容。
4、脆弱性. 正是由于电子证据的技术性和其保存方式的特殊性,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 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使其 面目全非甚至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也成为部分学者和 立法机构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的一大动因。
三、电子证据的保存和认定
1. 电子证据的保存
正是由于电子证据具有上述技术性、复合性、无形性以及脆弱性的特征,使得电子证据的保存显 得尤为重要。
《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 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 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 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 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 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修改的特点,使用电子证据时,应注意证据保全工作。当事人最好以公证的 形式留存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 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 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如果时间紧迫来 不及公证,可以事先打印出电子数据,并当庭出示相关设备终端(比如出示手机所存储的短信内 容,或者当庭登录相关电子邮件、账号等);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的电子证据,可以向法院 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储存资料计算机等设备,以固定证据。
2. 电子证据的认定
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沿用传统证 据的衡量标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 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 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一般对于电子证据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 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判断某一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所反映的 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以及其收集程序、取得方法等环节是否合法;判断被采纳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
鉴于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网络和计算机系统易被攻击和不稳定,以及电子证据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 不易留痕,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无疑具有特别的意义。比如,2009 年消费者刘艳君状告 淘宝案中,消费者认为淘宝系统出错导致其交易不成功,提出索赔却最终败诉。从证据角度来看, 消费者提供了交易成功的截屏图,而淘宝一方则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当时法院没有采纳这些证 据,因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见诉讼中应特别注意电子证据的 产生方式和保存方式,尽量满足真实性的要求。
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可以参考《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 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 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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