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房屋拆迁补偿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9-05-14 作者:杜红涛律师
举一例说明,如四川省合江县拆迁办公室申请执行韦代芳房屋拆迁案,韦代芳居住在合江镇复兴路广东街9号,地处县城五类区,该房建筑面积59.52平方米,另有临时建筑3.86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其它木结构,该房评估价为270.29元/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款为17787.58元。但被拆迁人韦代芳向拆迁人提出给予50000元的现金补偿,否则不予搬迁,拆迁人表示在更好的地段给付一套90余平方米的新建预制房屋不补差价的条件后,仍不满足,拒绝搬迁。笔者针对案件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结合有关拆迁补偿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几点处理意见,仅供参考。
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应当考虑的因素。在2001年《条例》实施前后,拆迁补偿安置时需要考虑的主体、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因素是不同的,主要包括:
(1)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1991年《条例》关于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的原则,是在公有房屋为主体的情况下规定的,拆迁人往往不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直接与房屋使用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一些城市实行的货币安置,将大部分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使用人,致使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房屋所有人诸多不满,与所有权法律制度朋显相悖。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房屋产权结构已从公房为主体转变为个人拥有住房为主体。而房屋的租赁关系是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拆迁过程中是从属的法律关系,它的调整应当依据相关的民事法律,在房屋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进行调整,而不应当由拆迁入在损害房屋所有人利益、未经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的前提下自作主张来调整。根据这一新情况和问题,2001年《条例》将被拆迁人定义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同时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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