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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处罚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5-29    作者:110网律师

张希兵、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9 浏览:167次 点击下载文书 点击打印文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2行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兵,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香,1972年2月29日生,现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林西道。法定代表人,徐康,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华鑫,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雄,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张秀华,女,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上诉人张希兵因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7日14时许,开滦林唐社区社保科科长张秀华在单位与来社保科办理手续的原告及其弟弟张望兵、母亲张瑞芹发生口角,第三人张秀华被原告打伤。2016年2月24日,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6)10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张秀华之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唐开滦公(新林)行罚决字(2016)0015《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贰佰元整。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提交复议申请书。2016年6月7日,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作出唐开滦公复决字(2016)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作出对原告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登记、制作询问笔录、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其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就撤销唐开滦公(新林)行罚决字(201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开滦公复决字(2016)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提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希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希兵负担。张希兵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所依据的姚某、邹某证人证言,本身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认定第三人左眼部受伤与上诉人的殴打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辩称:我所对上诉人处以行政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秀华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殴打第三人张秀华的事实,有原审第三人张秀华本人的陈述;证人邹某、姚某的证言、张秀华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张秀华致轻微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新林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批、告知等相关的程序,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开滦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希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审判员  杜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杨梦葳本案律师点评:本律师认为,本案中法院裁判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受害人应具有证据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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