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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强制拆除房屋所造成物品损失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9-06-10    作者: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判要旨】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上城区政府因强制拆除陈月凤的房屋即理应对房屋内的物品负有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便利条件,原告亦应提供物品损失的主张,由被告承担证明少赔偿或不赔偿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正常市场价值的物品的损失赔偿请求,原告亦应承担合理地初步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物品的来源情况、举证的便利条件等多种因素审慎认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月凤,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金承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月凤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6)浙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一、确认上城区政府于2016年6月7日强制腾空并拆除陈月凤房屋的行为违法;二、上城区政府赔偿陈月凤人身损害10468.38元,房租损失4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2468.38元;三、驳回陈月凤的其他赔偿请求。陈月凤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浙行终63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上城区政府于2016年6月7日强制腾空并拆除陈月凤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陈月凤人身损害10468.38元,房租损失4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2468.38元;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初554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月凤的其他赔偿请求;三、判令下城区政府赔偿陈月凤物品损失共计50000元(前述三项赔偿款项共计102468.38元,由上城区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陈月凤)。陈月凤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月凤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指令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其各种损失638547.14元,其中医药费10468.38元、物品遗失损坏费用498450元、中介费1665元、租金127963.76元(每月7527.28元×17,计算至补偿决定案终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确认上城区政府于2016年6月7日强制腾空并拆除陈月凤房屋行为违法,对此没有异议。2.其对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部分的以下两项内容存有异议:(1)物品损失,本案系上城区政府非法强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造成的损失由上城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但上城区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未造成陈月凤物品损失。依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司法部令第29号)规定,不管是在整理、打包、搬迁、存放,公证员和某区政府的工作人员都应组织对陈月凤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公证书所述的整理、打包、搬迁、存放全程录像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因摄像只能对局部范围而不能进行全境、全程录像。一审判决采信公证书,驳回陈月凤关于物品损失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物品损失50000元,但仍然没有否定公证书,赔偿金额明显偏低。2018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2018)浙杭之决字第3号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16)浙杭之证字第9519号公证书。(2)房租损失,陈月凤提供了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杭州市房屋求租委托合同、转账单、收款证据、我爱我家房屋出租信息网页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陈月凤的房租损失是129628.76元,包括中介费1665元、租金127963.76元(每月7527.28元×17,租金计算至补偿决定案诉讼程序终结)。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陈月凤的物品损失和房租损失。
首先,上城区政府在陈月凤可以起诉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即组织对陈月凤的房屋强制腾空并予以拆除,超越法定职权,也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法,且因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二审法院判决已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陈月凤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关于陈月凤物品损失与房租损失的确定问题。
(一)物品损失。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上城区政府因强制拆除陈月凤的房屋即理应对房屋内的物品负有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便利条件,原告亦应提供物品损失的主张,由被告承担证明少赔偿或不赔偿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正常市场价值的物品的损失赔偿请求,原告亦应承担合理地初步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物品的来源情况、举证的便利条件等多种因素审慎认定。本案中,由于上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陈月凤的房屋,导致陈月凤无法举证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应由上城区政府承担举证责任,陈月凤亦应对明显超出一般正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市场价值的物品予以合理地初步证明。根据陈月凤提交的《物品遗失损坏清单》,除主张的监控设备30000元、玉镯30000元、邮册300000元、相册100000元,其他家庭常见物品的金额共计38450元。因陈月凤未对上述明显超出一般正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市场价值的物品予以合理证明,二审判决酌情确定此项赔偿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2018年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证明案涉强拆过程的(2016)浙杭之证字第9519号公证书,但二审判决即使对(2016)浙杭之证字第9519号公证书不予采信,亦不损害陈月凤的合法权益。
(二)房租损失。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已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并作出补偿决定,但上城区政府于2016年6月7日未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损害了陈月凤在房屋被依法强制搬迁前仍享有的居住权益。2016年6月20日,陈月凤接收作为过渡房的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01号902室房屋(建筑面积96.89平方米)钥匙。一、二审综合考虑陈月凤房屋租赁合同、求租委托合同、过渡房面积、接收过渡房时间、过渡房入住准备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房租损失为42000元,已远高于该房屋可获得的临时安置费标准,并无不当。陈月凤认为其房屋损失应包括中介费1665元及每月7527.28元租金标准计算至补偿决定案诉讼程序终结按17个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月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月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蔚 强
审 判 员  何 君
审 判 员  李绍华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 记 员  甫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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