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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可同时要求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发布日期:2019-06-12    作者:吴远国律师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可同时要求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李某于2010年5月进入某公司上班,从事为客户上门安装维修工作。2010年8月某日,李某到客户家中完成工作后,在返回公司途中与吴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事故致李某受伤。经XX县人社局鉴定,认定为因公受伤,伤残六级。李某与吴某交通事故一案,经XX法院执结,吴某无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6月,X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做出仲裁,裁决XX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0余万元。因李某、XX某公司均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XX法院认为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在第三人侵权纠纷案中没有,可以在两案中分别请求,重复享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费用以填补损失为要旨,只能就高赔偿,不能重复享受而兼得。遂判决XX某公司XX某公司支付李某共计24万余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所主张的请求项目得否重复享受,如果可以,哪些项目可以重复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作出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同时,该规定确立了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纠纷发生竞合后的有限双重赔偿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受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对工伤待遇赔偿范围和标准有一定限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采取的救济途径不同,其相关费用的范围与计算也不同。其中有的费用是兼得类,有的是竞合类。其中的“兼得类”主要是人身性赔偿项目和特有赔偿项目。人身性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类赔偿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两类赔偿案件中分别主张。特有赔偿项目包括工伤赔偿中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竞合类”主要是财产性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以上费用系实际支出项目,重复赔偿有违法理和情理。对此类项目的计算,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来处理比较合理。
  本案中,李某请求项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费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所特有的项目,不属工伤待遇范畴。而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在第三人侵权纠纷案中没有。故上列费用属于“兼得类”范畴,可以在两案中分别请求,重复享受。而其余费用则属于“竞合类”,以填补损失为要旨,只能就高赔偿,不能重复享受而兼得。
  据此,法院判决XX某公司XX某公司支付李某计24万余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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