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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内将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能否主张返还

发布日期:2019-06-18    作者:吴远国律师

夫妻一方在婚内将财产赠与他人另一方能否主张返还
  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被告黄某原系被告朱某的员工。自2012年9月起,被告朱某陆续向被告黄某银行卡、卢某(黄某之母)银行卡以及靖江市振达建设有限公司等转账支付30余万元。后原告以二被告间存有暧昧关系、有悖公序良俗,被告朱某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黄某的行为无效为由请求判令被告黄某返还原告3435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认可其与黄某确存在暧昧关系,且认为讼争款项被告黄某应当返还。
  靖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两被告间存在暧昧关系、被告黄某破坏他人家庭有悖公序良俗,并据此主张被告朱某对其的赠与行为无效,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间有暧昧关系”,故原告主张朱某与黄某的行为无效无事实依据,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原告主张返还的依据是否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返还财产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1、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朱某系合法夫妻,朱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侵犯了原告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赠与行为无效,应当予以返还。
  那么,夫妻一方赠与他人财产,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财产。在夫妻之间未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对于价值巨大的财产,应当协商一致后再进行处分,否则处分行为无效。本案原告显然对被告朱某的赠与行为不予追认,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配偶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规定,要求受赠人返还受赠财产。
  笔者认为,此说忽视了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朱某的赠与并不必然侵犯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夫或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处分权,不必事无巨细均征得对方同意。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朱某作为夫妻一方应享有部分财产的独立处分权。重庆忠县律师事务所,忠县最出名律师,忠县婚姻律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便是理论上所称的“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夫妻对日常家事享有自主决定权,但是并没有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也不能以金钱数额较大为由判断其对财产的处分就不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当下经济发展迅速,贫富差距拉大,同样的金额对社会一般人来说是大额财产,但对特定当事人来就可能仅仅是小额财产,完全在其自由支配的范围之内。可能有的妻子逛个街,买些奢侈品也会花费个几十万。本案中,被告朱某从2012年就开始陆续向被告黄某账户汇款,而原告孙某在2015年才起诉,可见被告朱某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孙某的生活,导致孙某一直未意识到财产的减少,这些财产完全在妻子允许丈夫自由处分的范围内。而且,即使朱某侵犯了原告孙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权,也应由朱某对孙某承担责任,而不应由黄某承担责任。故仅仅以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些规定而认定赠与无效,而不考虑婚姻的特殊性是不当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丈夫处分妻子份额部分的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一半受赠财产。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如房产、汽车、大额现金等关系重大的、不属于一般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些财产有一半属于配偶,丈夫将妻子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而将自身所有的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关系终止前,不得自行划分个人份额。而夫妻共有财产便是一种典型的共同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享有平等处理财产的权利,但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如无法定重大理由,是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即使日后解除夫妻关系时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则上是平等分割,但很多情况下也需要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各自的份额,可能因照顾子女与女方权益的原则或惩罚过错方等法律规定而作出差异分割。所以,不能简单地说夫妻一方有权处理一半份额的财产,也不能说此种赠与合同一半有效,一半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赠与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笔者也较为赞同此观点,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达成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符合赠与合同的有效要件,理应有效。特别是夫妻一方赠与他人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时,该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毫无疑义。所以,笔者认为该处分行为对外是有效的,只能由擅自处分人对其他共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赠与合同本身全部有效。

  2、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暧昧关系,有悖公序良俗。故朱某赠与黄某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原告此依据,需要考虑两个问题。

  (1)现有能否证明朱某与黄某之间存在暧昧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辩称,其于2012年至朱某店里工作,朱某是老板,其为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不正当关系。朱某曾向黄某借卡使用,黄某并没有实际拿朱某的钱,相反朱某还欠黄某的钱。本案原告与朱某是夫妻,原告起诉黄某,是与朱某串连起来陷害黄某。

  原告为证明黄某与朱某存在不正当关系,除了朱某自认外,仅申请了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在作证过程中也未能言明两被告的关系。笔者认为,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原告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某亦未认可,故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黄某与朱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能证明黄某非善意第三人。
  (2)如果确实存在暧昧关系,是否能基于有悖公序良俗原则要求黄某返还?
  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大多数学者认为,此条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 虽然朱某将财产赠与黄某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没有禁止将财产赠与第三者,但赠与合同的实质是赠与人希望长期与第三者保持婚外同居关系,这有违我国传统的道德观念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若认定该类合同有效,势必助长社会的不良风气。但若认定该类合同无效,朱某作为主要过错方,不能体现对其的惩罚。且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此种情况若判令“被小三”一方返还,对于婚内过错方更是偏袒。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朱某与黄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也不一定就能基于有悖公序良俗要求黄某返还全部财产,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动机等因素。作者:戴佺 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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