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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9-06-21    作者:艾树红律师


阅读提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即“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究竟是指出借方还是借款方?对此,本文以一篇判例作为范例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法院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将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借款人诉请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指借款人。出借人诉请借款人偿还借款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指出借人。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0月20日,时玉庆、任静伟向颜萍借款1500万元。2010年10月26日,时玉庆、任静伟再次向颜萍借款5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指定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二、后颜萍向徐州市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时玉庆、任静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时玉庆、任静伟向徐州市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徐州市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颜萍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故接受货币方应为颜萍所在地。由于颜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故徐州中法院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时玉庆、任静伟管辖权异议。


四、2015年,时玉庆、任静伟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点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虽然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指定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该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需要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对于已经实际出借资金,借款人到期未还,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的民间借贷,出借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出借人颜萍起诉借款人时玉庆、任静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颜萍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由于颜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故徐州中法院有管辖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二、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若未达成补充协议,法院则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实务中,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借款人起诉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指借款人所在地。(二)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指出借人所在地。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当根据颜萍与时玉庆、任静伟的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颜萍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虽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指定人们(民)法院进行诉讼”,但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具体明确,故该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诉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实践中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不同理解。有的认定借款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有的认为应区分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而作不同对待。


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明确“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可以称为“涉诉债务”。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进一步明确,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因此,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至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标准达成了统一。“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需要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对于已经实际出借资金,借款人到期未还,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的民间借贷,出借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案件来源

颜萍与时玉庆、任静伟等管辖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辖终字第0013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案例一:陈生平与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辖终96号]认为,“本案属于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只有到贷款人提供了借款时合同才生效。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所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审原告陈生平的所在地,应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因陈生平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故泉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案例二:刘延辉、于淑华与孙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6民辖终72号]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一种,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孙洪生起诉刘延辉、于淑华,要求二人偿还借款165.03万元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在接收货币的一方孙洪生的所在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孙洪生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三:张伟、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民辖终4号]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的地域标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纠纷发生时应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原审原告陈曦以张伟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丘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求张伟赔还欠款的,陈曦作为出借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丘北县人民法院。”


案例四:杨佰淞与范金燕、马容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辖终20号]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书面约定,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应当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范金燕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杨佰淞给付借款960万元及逾期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范金燕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范金燕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本案起诉时范金燕的经常居住地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五:孙经武与周银生管辖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辖7号]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即孙经武的住所地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孙经武的住所地在徐州市,属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载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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