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18-11-27 作者:酒泉张健律师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即“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究竟是指出借方还是借款方?对此,本文以一篇判例作为范例予以剖析,供读者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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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1、2010年10月20日,时玉庆、任静伟向颜萍借款1500万元。2010年10月26日,时玉庆、任静伟再次向颜萍借款5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指定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2、后颜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时玉庆、任静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时玉庆、任静伟向徐州市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徐州市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不具有法律效力。颜萍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故接受货币方应为颜萍所在地。由于颜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故徐州中法院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时玉庆、任静伟管辖权异议。
4、2015年,时玉庆、任静伟不服,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江苏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要点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个人借款协议》虽然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指定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该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需要根据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对于已经实际出借资金,借款人到期未还,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还款的民间借贷,出借人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出借人颜萍起诉借款人时玉庆、任静伟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颜萍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为涉案借款合同履行地。由于颜萍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徐州市,故徐州中法院有管辖权。
三、经验总结
1、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在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形下,原告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
2、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若未达成补充协议,法院则将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实务中,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借款人起诉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指借款人所在地。(二)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指出借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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