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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

发布日期:2019-06-21    作者:牛振平律师

山东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
【政策导读】
1、山东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都有哪些待遇?
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等项目。
2、丧葬补助费是多少?由谁支付?
①丧葬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②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3、一次性救济费是多少?由谁支付?
①一次性救济费的标准为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
②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满15年的,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由企业支付。
4、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是多少?由谁支付?供养直系亲属逝世时有什么待遇?
①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530元、480元、430元。
②2011年7月1日之后死亡的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③供养直系亲属逝世时,其丧葬费标准以1000元为基数,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即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者为二分之一;1周岁至10周岁者为三分之一;1周岁以下者不给。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总工会 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8〕56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总工会、财政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为适当解决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偏低问题,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适当调整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遗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530元、480元、430元(详见附表)。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的遗属补助标准,在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在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二、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三、这次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资金,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纳入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表
单位:元/月、人
每月补助标准为530元的地区:
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
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黄岛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即墨区
淄博市:张店区、淄川区、临淄区
东营市所辖县(区)
烟台市: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莱山区、龙口市、莱州市、蓬莱市、招远市
潍坊市:潍城区、寒亭区、坊子区、奎文区、诸城市、寿光市
威海市所辖市(区)
每月补助标准为480元的地区:
济南市:长青区、章丘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
青岛市: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
淄博市:博山区、周村区、桓台县
枣庄市:市中区、滕州市
烟台市:莱阳市、栖霞市、海阳市、长岛县
潍坊市:青州市、安丘市、高密市、昌邑市、临朐县、昌乐县
济宁市:任城区、兖州区、曲阜市、邹城市、微山县
泰安市:泰山区、新泰市、肥城市
日照市所辖县(区)
莱芜市所辖区
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
滨州市:滨城区、邹平市、博兴县
每月补助标准为430元的地区:
淄博市:沂源县、高青县
枣庄市: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
济宁市:鱼台县、金乡县、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梁山县
泰安市:岱岳区、宁阳县、东平县
临沂市:沂南县、郯城县、沂水县、兰陵县、费县、平邑县、莒南县、
蒙阴县、临沭县
德州市所辖县(市、区)
聊城市所辖县(市、区)
滨州市:沾化区、惠民县、阳信县、无棣县
菏泽市所辖县(市、区)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
鲁人社办发〔2013〕92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局: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基金支付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以下统称在职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全额纳入统筹。
(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职死亡的,按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等规定的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参保人员在职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发放;其中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由企业报省社保局审核发放。
对于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的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本通知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国家政策规定出台后,改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按本通知规定纳入统筹的待遇标准,如低于今后国家规定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补齐。
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前在职死亡的参保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将有关待遇纳入统筹。已由企业发放的,不得重复享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鲁劳社〔2003〕5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三、按《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丙款和鲁革发〔1972〕143号、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亦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青劳社[2003]166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直各单位,各有关企业:
现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职工(含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由每人500元调整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二、企业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逝世时,其丧葬费标准以1000元为基数,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即死者年龄在10周岁以上者为二分之一;1周岁至10周岁者为三分之一;1周岁以下者不给。
三、企业为逝世职工举行遗体告别的费用,包括租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开支,由企业据实报销。
四、企业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及离退休(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逝世后的丧葬费,凡是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其他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山东省劳动厅 省财政厅 省总工会
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鲁劳发[1993]343号
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
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家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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