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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盒杨梅引发的校园侵权纠纷谁来担责

发布日期:201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国法院网讯(张睿欧阳婷)课间休息时,两中学生打架致人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好奇想看别人纸盒里的杨梅而引发的校园侵权案件,判决由唐某的监护人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00.35元,驳回原告对某初级中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唐某均系某初级中学的学生。2018年5月23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张某在学校内的杨梅树下拿着纸盒捡拾杨梅,唐某上前要求张某将盒子给其看看,张某不愿意给其观看,为此,唐某便辱骂张某一句“你是我崽”,张某遂打了唐某一耳光,继而双方发生互相打耳光和踢打。打斗中,唐某将张某摔倒地上,致其手臂受伤。两人的班主任接到同学的报告后,即赶到学校行政楼了解情况,并电话分别通知了双方的家长。随后双方家长赶到学校后将张某送往医院住院救治。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

庭审中,双方就唐某、唐某的监护人、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展开辩论。

为了弄清楚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庭后到学校了解事发当天的经过,依职权调取证据并经现场查验后认定,被告某初级中学建立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在校学生和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上述法条的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某初级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且某初级中学建立了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在校学生和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初级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唐某与张某课间休息时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打斗,并致张某受伤,双方均具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件因唐某而起,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张某未能理智处理矛盾,先动手打被告唐某耳光,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升级、扩大,张某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唐某和张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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