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律师随笔 >> 查看资料

庭审公开网直播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黑案件第四被告高某贷款诈骗部分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9-07-20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涉嫌贷款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
1、高**即没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也没有帮助艾*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指控其涉嫌贷款诈骗不成立
根据艾*、李**、高**、及孙**等中意**公司员工的笔录,高**系中意**公司员工,职责是司机、资金转账,工作期间,仅仅是从中意**公司获得正常的工资收入,与未涉案担保公司员工工资收入相当,其取得的工资收入是合法的劳动报酬所得,没有获得非法利益;贷款时,艾*也没有对高**明示或暗示不偿还信用社贷款,可见,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也没有帮助艾*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的目的。同时,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办理贷款时高**有非法占有信用社贷款目的,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办理贷款时高**明知艾欣有非法占信用社贷款的目的,据此,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指控其涉嫌贷款诈骗不成立。
2、不能因没有偿还贷款而推定高**等非实际用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盘锦中意**有限公司是通过信用社审查核准的有担保能力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同时,中意**公司经营方式是获取担保费,中意**公司有较高的收益,一般人看来,不会出现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高**同样也不会意识到不能偿还贷款,进一步证明高**不存在主观故意。且高**即不是实际用款人,也不能左右实际用款人,不适用“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而推定高**等非实际用款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指控其涉嫌贷款诈骗不成立。
3、用虚假资料贷款信用社是明知的,信用社不存在因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客观构成要件,指控贷款诈骗不成立
根据孙**、艾*、崔**、张**、吉*、史*、李**、姜*笔录,信用社其他工作人员笔录,2013年11月27日大洼县**信用合作联社《会议纪要》,结合庭审查实的贷款的发放过程,足以认定用虚假资料贷款信用社是明知的,欺骗行为在客观上并没有导致信用社产生了错误认识,不存在因虚假资料的错误认识而导致信用社发放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指控贷款诈骗不成立。
4、高**没有参与制作虚假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虚设抵押物,没有为借名贷款人编造虚假理由使其通过信用社审查,仅仅参与了少量辅助环节工作,且因工作而参与,即使本案构成犯罪,高新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贷款及担保过程简单分为前期协调、贷款资料制作、向信用社报送贷款资料、贷款发放程序、贷款发放后转账、偿还信用社贷款六个环节,且各环节是本案不同被告人或案外人实施的,但在本案部分供述和证言中,存在大量“跑贷款业务”、“来银行办理贷款”及类似模糊性供述和证言,并没有明确是办理上述哪一个环节工作,据此,相关模糊性供述和证言未区分环节不能直接采信。根据李**庭审回答本辩护人发问时最后清晰的回答、李**笔录第5卷118页5行和12行、张*笔录第8卷40页倒数7-5行清晰证言【办好虚假贷款后续后,艾*让我把虚假贷款档案送到城郊信用社,然后李**和高**拉着我到城郊信用社直接找信贷员吉祥,然后我就在信用社等着】、艾*笔录第3卷197页7至9行、第八卷孙**、张*、秦*等中意担保公司员工证人证言,结合梁*、聂**等被借名人的证言,足以认定高**没有参与制作虚假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虚设抵押物等贷款资料,也没有为借名贷款人编造虚假理由使其通过信用社审查,高**只是有时开车拉张*等其他业务员去信用社送贷款资料,且高**不直接接触贷款资料,贷款发放过程高**也没有参与,存折也没有直接交给高**,可见,高**并没有参与贷款的关键环节工作,仅因工作而参与了少量辅助环节工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高**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
5、高**作为挂名股东,按实际股东的指示在《土地抵押协议书》上签名不构成犯罪
根据《土地抵押协议书》第29卷13页,协议对抵押的土地是未过户土地是明示的,无论该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对信用社是有利协议,是降低了信用社的风险,且此次贷款不会因《土地抵押协议书》而转化为诈骗;同时,此次贷款目的是化解信用社不良贷款,配合信用社组建农商行,信用社及其工作人员对借名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利益的获得者也是信用社,而非中意担保公司,据此,此次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同时,高**作为挂名股东,更不会因实际股东的指示签名而构成诈骗,指控高新阳涉嫌该起贷款诈骗不成立。
综上,高**即不具备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也不具备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且定罪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缺一不可,据此,指控被告人高**涉嫌贷款诈骗罪不成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魏伟律师
北京朝阳区
谭海波律师
广东东莞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王皓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金立强律师
河北石家庄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