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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饮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及裁判思路分析

发布日期:2019-07-31    作者:110网律师
共同饮酒行为是一种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并在社会生活中极为广泛存在的行为。然而,饮酒后会导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进而可能导致共饮人发生人身损害的结果。
如果共同饮酒后部分参与者发生人身损害,无论是其他共饮人对其实施了如强制灌酒、拼酒、斗酒等积极的加害行为,亦或是没有履行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注意义务,该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均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一方请求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可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等规范。
该类型案件中包含的减免责事由,主要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及第28条规定的第三人的原因。
一、引言
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底蕴深厚。从古至今,民间无论是婚丧娶嫁,还是日常聚会,多数会以酒为纽带。然而,饮酒后会导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进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典型如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结果)。近年来,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数量众多。
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搜索栏中输入“共同饮酒”一词,检索到的案例为2404起。在其中,关键词为“赔偿责任”的案件为968起,关键词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为835起,关键词为“交通事故”的案件为822起,关键词为“注意义务”的案件为489起(注:最后检索时间为2017年3月6日0时12分)。在该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往往会将其他共同饮酒人诉至法院,请求就其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我国现行法对于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的问题并无具体规定,民法理论对该问题亦鲜有涉及。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做法亦不统一(详见本文第二部分的司法实践现状的考察)。对于该类型案件,本文将其定义为共饮者责任案件。
该类案件的核心问题是:
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依据什么向共饮人主张权利?亦即权利人请求共饮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问题。
所以,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法理和司法实践对相关案例的主要裁判观点,探寻共饮后发生人身损害,受害人一方请求共饮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以期为该类案件寻找尽可能明晰的裁判思路。
二、共饮者责任案件的司法实践现状考察
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从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来看,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典型情形:
1.受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例: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18号民事案件);
2.受害人酒后发生意外(如落水、摔伤、从高处坠落)造成人身损害(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18号民事案件);
3.受害人酒后与其他共饮人发生冲突造成人身损害(例: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案件);
4.受害人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发生人身损害(例: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239号民事案件);
5.受害人过量饮酒后诱发其他疾病发生人身损害(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3332号民事案件)。
而从其他共饮人在共饮过程中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看,一般又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典型情形:
1.共饮人强行灌酒,结合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例: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271号民事案件);
2.共饮人之间存在拼酒、斗酒等行为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例: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96号民事案件);
3.共饮人之间频繁大量敬酒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例: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233号民事案件);
4.共饮人对饮酒过量的受害人未充分履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保护等义务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例: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51号民事案件)。
上述几种类型中,前三种属于共饮人实施了积极的作为行为导致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而第四种属于共饮人没有尽到特定义务,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构成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结果的原因之一。而该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和常见。
以共饮人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方式致使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结果为例,实践中一般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类裁判结果:
1.以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案件);
2.判决共饮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附随义务,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例: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00234号民事案件);
3.判决共饮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向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例: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案件);
4.判决共饮人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例: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2316号民事案件);
5.判决共饮人依据公平责任向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145号民事案件)。
三、共同饮酒行为及其参与者的界定
探寻共同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权利人请求共饮者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当先对共同饮酒行为及其参与者做一个初步的界定。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行为并非法律上的概念而仅属于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对其的界定只可做一个较为粗略的说明。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一种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组织的为联络感情、增进了解等目的或以婚丧嫁娶为内容,在亲友间或者团体内部进行的包含饮酒行为的聚会、宴会活动。其参与者包括聚会或宴会的组织者、主要参与者(如协助聚会组织者一并组织聚会,对其他参与者都较为熟悉的参与者)以及一般参与者。参与者有可能全体都参与饮酒也可能部分参与饮酒,部分未参与饮酒。未参与饮酒者不影响对共同饮酒行为的界定。
四、共饮者责任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探寻
从上文可知,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共饮者责任的案件时,对于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并不统一,因而导致了该类案件存在多种类型的裁判结果。因此,裁判该类案件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是否存在支持受害人一方向其他共饮人主张权利的规范?如果存在,应当依据何种规范向其他共饮人主张权利?亦即权利人请求共饮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存在,如果存在为哪一或者哪些具体规范的问题。
如果酒后受害人一方请求其他共饮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共饮人的行为需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从归责原则的角度出发,侵权法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会得到适用。共饮者责任问题并没有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因此如果共饮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则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一定为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在沿袭法国模式的实证法的框架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只要符合这四项要件,就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受害人一方请求共饮人承担侵权责任,则需判断共饮人的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此处将对其要件一一进行分析。
(一)加害行为
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受行为人意志支配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加害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积极的动作举止。共同饮酒中可能包含的作为的加害行为,主要是指共饮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部分参与者已处于醉酒或饮酒过多的状态时,仍然对其进行灌酒、强行劝酒或者与之进行拼酒、斗酒等使受害人陷入进一步的危险状态的行为。
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案件中,被告吴萍与赵连富斗酒,致使赵连富在较短时间内喝下大量白酒,并因醉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而死亡。
又如,在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96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朱玉富、聂俊学在与本案死者金维良共同饮酒过程中存在拼酒行为,致使金维良因酒精中毒死亡。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受害人一方往往以共饮人存在劝酒行为为由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日常生活经验,在宴席中相互敬酒、劝酒本是我国酒文化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且饮酒者一般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面对劝酒时是否接受,完全可凭自己的意志以及对自身饮酒量的认知而决定。因此,只要共饮人没有实施强制灌酒、斗酒、拼酒等行为,仅存在一般劝酒行为,就不宜认定共饮人的行为属于加害行为。
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4088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监控录像来看,被上诉人冯桥杉等人并未对受害人实施强行劝酒或不当敬酒,而礼节性的敬酒不应被认定为可归责的过错行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并未实施某种行为。不作为可以构成加害行为的根本原因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某种应当作为的义务。作为的义务一般包括法定的作为义务、约定的作为义务、在先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等。
在共饮者责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往往会主张其他共饮人违反了某些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文第一部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不一,有的法官认为其他共饮人违反的是《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有的认为违反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还有的认为是违反了侵权法理论上基于先行行为而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所以在共饮者责任案件中,在假定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需要检视其他共饮人违反的究竟为何种义务。
共同饮酒行为仅为一种情谊行为,并非合同,所以首先可排除《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至于《侵权责任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裁判观点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共饮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源于主审法官一般将共同饮酒行为理解为《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群众性活动”。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而在共同饮酒等聚会中,其组织者多数情况下为公民个人,参与者一般为熟识的亲友,显然并不属于面向社会举办的公开活动。因此,这种裁判观点也是不恰当的。
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如果共同饮酒人出现人身损害,其他共饮人基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致使受害人陷于危险,因此应当对其履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如果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受害人在酒后发生人身损害,则其他共饮人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例如,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363号民事案件中,死者韩红强在参加被告薛广启组织的宴席后因酒精中毒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共同饮酒的各方当事人因共同饮酒的行为产生了对其他饮酒人注意义务。若不履行此种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行为人将因此承担责任,即行为人因先行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从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当共同饮酒的人进行危险行为(过度饮酒)或可能处于危险境地(醉酒)时,每个人都负有不使其他共同饮酒人受到损害的义务,应当提醒、劝诫、照顾……。”
笔者认为,上述裁判观点应为恰当。共同饮酒行为不同于单独饮酒。如果受害人单独饮酒后发生人身损害,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自身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而在共同饮酒中,共饮人之间一般存在相互敬酒或者劝酒的行为。因此,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存在着参与者之间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使饮酒较多者陷入危险的可能性。在共饮行为中,参与者在很多情况下为相识或熟识的亲友。参与者在相对密闭的环境下聚餐饮酒,组织者及其他主要参与者应当对在场的各参与者身体状况、神智、言行等情况有一个较为清楚的了解。如果其中部分共饮人出现醉酒、意识模糊、言行异常等情况时,应当充分履行对其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如果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受害人酒后受到人身损害,则属于违反因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根据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王雷老师的观点,共饮人承担特定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同饮者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
(二)民事权益被侵害和损害
民事权益被侵害是指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属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而损害是指任何物质的或精神的利益的非自愿的丧失,是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的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在共同饮酒后发生的人身损害中,受害人被侵害的民事权益是指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而遭受的损害是指因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而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积极损害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等消极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加害行为与权益遭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解决的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后者指的是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解决的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问题。本文在此处仅讨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在以作为方式为加害行为的侵权行为中,可采取“剔除说”的方法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亦即,如果没有行为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就不会受到损害,则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如果没有行为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权益依然会受到损害,则加害行为与权益被损害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共饮者责任案件中,共饮人对受害人可能实施的作为的加害行为一般是指实施了强制灌酒、斗酒、拼酒等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其他共饮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会使受害人饮酒过量并导致其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进而可能在酒后发生人身损害。依据“剔除说”,如果没有其他共饮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受害人就不会摄入大量的酒精,亦不会醉酒导致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下降,进而发生人身损害的结果。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其余共饮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之间便存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月琴等人聚餐期间,吴萍与赵连富斗酒,致使赵连富在较短时间内喝下大量白酒,并因醉酒而发生心跳呼吸骤停……急性酒精中毒,最终死亡,吴萍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显然,如果被告吴萍没有实施与赵连富斗酒的行为,赵连富便不会在较短时间饮入大量白酒并最终死亡。因此被告吴萍的斗酒行为与赵连富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以不作为行为为加害行为的侵权行为中,可采取“替代说”的方法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亦即,如果行为人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受害人的权益就不会受到损害,则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之间便存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而如果行为人即使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受害人的权益依然会受到损害,则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之间便不存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共饮者责任案件中,如果共饮人对受害人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后能够避免事实上发生的损害后果,便可认定共饮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在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38号民事案件中,2014年1月5日,李婷婷安排死者盛光明等人在煤球厂吃饭并饮酒,酒后盛光明在独自回家途中坠入河中身亡。后经法医鉴定,死者系醉酒后生前入水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婷婷作为饮酒的组织召集者,应对被组织者的酒后安全尽保护义务,李婷婷未尽此义务,与盛光明饮酒造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假如李婷婷对盛光明尽到了充分的照顾、保护义务,如发现盛光明饮酒过多后打车将其送回家,便可避免该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李婷婷的不作为与盛光明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反之,如果共饮人在对受害人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后仍不能避免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认定共饮人的不作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例如,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刘四尚系潜在性呼吸功能障碍在乙醇中毒情况下诱发所致,共饮参与人并不知其病情,且刘四尚在酒席结束后不久即由刘广齐送至家中,不存在共饮参与人不予救助致刘四尚死亡的情形,应减少其他共饮参与人的赔偿责任……。”在该案中,死者刘四尚的死因为乙醇中毒诱发其原有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本案其他共饮人对刘四尚已经履行了充分的保护、护送、照顾等义务,亦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共饮人因不作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四)过错
过错是侵权责任成立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指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和过失。对于过失的认定,我国当前的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界都倾向于客观过失说,即“合理人”或者“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的相同情形下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行为人没有避免,则行为人存在过失。而如果一个“善良管理人”在社会生活的相同情形下都无法避免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就不存在过失。
在共同饮酒过程中,一般而言并不存在共饮人故意追求其中部分参与人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如果部分共饮人出现了醉酒、神志模糊等情况,依社会一般经验,其他共饮人应当立即停止与其饮酒,更不应当存在与其继续拼酒、斗酒等行为。而应对其履行充分的提醒、劝阻、保护、护送等义务,如将其平安送回住所,并嘱咐其近亲属进行照顾。而如果其他共饮人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致使醉酒者或饮酒较多者出现人身损害,则可以认定其他共饮人存在过错。
例如,在前文列举的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9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朱玉富、聂俊学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在金维良已不胜酒力的情况下,非但不予劝阻,反而进行劝酒,其二人具有主观过错。尤其是朱玉富,在金维良想喝饮料解酒时却予以阻止,再次劝金维良喝酒,三人五杯过后,致金维良死亡的后果……。”
又如,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海金作为请客者,在明知曹万荣过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必要的规劝及提醒义务,且在曹万荣醉酒后人事不省的情况下,仅将曹万荣留宿在自己的厂房内,此外未再采取其他措施,李海金未尽到必要的照顾、看护义务,故李海金对曹万荣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司法实践中,共饮者责任案件中共饮者存在过错的具体类型很多,如明知受害人过量饮酒后任放纵其驾驶机动车(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10号民事案件)、明知饮酒者已经过量饮酒的情况下仍与其继续饮酒(例: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2182号民事案件)、明知受害人平时不能饮酒仍与其饮酒(例: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251号民事案件)、明知受害人本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之大量饮酒(例: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案件)、明知饮酒者为未成年人而对其过量饮酒的行为不加劝阻(例: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案件)等多种情形。
综上所述,在共饮者责任案件中,共饮人的行为(包括灌酒、拼酒、斗酒等积极作为行为和在受害人已处于醉酒或过量饮酒状态下未对其履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等不作为行为)可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全部要件。因此,受害人一方可寻求相关的法律规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其他共饮人实施的作为行为,亦或是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其属于侵权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可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包括如下规范: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共饮人中,组织者作为聚会、宴会的召集人,由于其开启了共同饮酒所可能引发的危险源,所以应当比其余参与者对受害人出现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且,作为组织者,其负有对所有参与者一定程度的照顾、保护方面的义务,首先应当保证自己不能醉酒。如组织者醉酒或过量饮酒,其应当基于自身过错对可能出现的参与者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在其他参与者中,根据对司法判例的梳理,如果属于协助组织者组织聚会或是对其余参与者均较为熟悉的参与者,如果存在作为与不作为方面的过错,往往也需要对受害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而聚会的一般参与者(例如第一次参加该聚会,与大部分参与者并不熟识且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宜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非组织者的其他参与人也处于醉酒或过量饮酒的准醉酒状态,其本身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亦有下降,所以无义务苛求其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共饮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五、免责及减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可以使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的法律事实,减责事由,是指可以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规定,常见的免责事由有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侵权责任法》上的减责事由为过失相抵。
(一)免责事由
在共饮者责任案件中,根据日常社会经验及对该类型案例的检索,一般不会发生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这几项免责事由。因此,此处主要探讨第三人原因是否可以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结合全国人大法工委和程啸老师的观点,只有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为才可以构成对行为人的免责事由。
具体到共饮者责任案件中,根据上述分析,只有当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第三人行为才可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易言之,需要第三人的行为完全中断了共饮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共饮人才可以免责。否则便不能免除共饮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以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377号民事案件为例,2013年8月4日,该案死者徐俊良与被告邰连运等人大量饮酒,后因醉酒在路边睡觉。刑事被告人刘方方、李贾奇见到醉酒的徐俊良后,劫得其财物若干,之后徐俊良跑到某宾馆内向老板被告李增运求救,并在随后挣脱李增运的阻拦,从宾馆楼顶跳下后身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徐俊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后会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刑事被告人明知徐俊良醉酒而故意对其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导致徐俊良产生错误认识后跳楼死亡,二刑事被告人对徐俊良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被告邰连运作为共同饮酒者,在受害人徐俊良醉酒后负有注意义务,应当照顾受害人或通知其家属,但被告邰连运未履行注意义务,在受害人醉酒后选择自行离开,导致受害人醉酒后跳楼死亡,被告邰连运对徐俊良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受害人徐俊良的死亡是由于被告邰连运在徐俊良醉酒后没有履行注意义务、二刑事被告人对其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及徐俊良自身过度饮酒产生错误认识间接结合所共同造成的……。”
在上述案件中,根据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刑事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并未完全中断被告邰连运的不作为与死者徐俊良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被告邰连运向原告方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该裁判观点值得赞同。
而在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民初字第276号民事案件中,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利敏与该案死者徐艳萍在一起饮酒,后徐艳萍的男友余雅君前来对徐艳萍进行殴打并导致其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周利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周利敏系事发当晚夜宵的组织者,但醉酒后的徐艳萍被男友余雅君带离的行为已经割裂了二者之间的联系,且徐艳萍的死亡原因已经鉴定系余雅君的殴打行为所致……。”因此该案中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最终被法院驳回。
(二)减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责事由为该法第26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在多数情况下为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人应当明知饮酒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亦应当对自身的酒量有明确的认知。如果部分参与人在聚会过程中对自己的饮酒行为不加控制和约束,致使自身饮酒过量并在酒后发生人身损害结果,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其他共饮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般来说人民法院会裁判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结果承担70%—80%的责任,根据个案情况裁判其余共饮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20%—30%的责任。
六、结论
行文至此,笔者结合相关法理及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主要裁判观点,对共饮者责任案件做几点简单结论:
第一,共同饮酒后部分参与者发生人身损害,无论是其他共饮人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如强制灌酒、拼酒、斗酒),亦或是没有履行基于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注意义务,该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均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一方请求共饮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可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等规范。
第二,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参与者在多数情况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饮酒后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以及自身的酒量有明确的认知。如果部分参与人在聚会过程中不能控制自身行为,致使自己饮酒过量并在酒后发生人身损害结果,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共饮人如果实施了灌酒、拼酒等积极的加害行为或者是没有充分履行基于先行行为而应当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注意义务,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共饮者如果没有对受害人实施积极加害行为或者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共同饮酒行为属于一种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而共同饮酒行为作为一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极为广泛存在的社交活动,法律不宜进行过度介入,以防止对同饮者义务的无限制科加,从而达到“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他人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平衡。
最后,希望广大公民在宴会、聚会的共同饮酒过程中能够适量饮酒,切莫在推杯换盏、觥筹交错中丧失理性,发生无可挽回之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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