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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XX诉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9-08-14    作者:李昆林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港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万XX,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浦北县XX,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万XX诉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冯振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借条签订后,原告即将7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其还款,但被告以关机、躲匿和变更住所等方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期暂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10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罗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万XX现金7万元整,经本人同意决定,到2013年5月10日需要之前,将借款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且尚未予以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偿还原告万XX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罗XX负担。原告万XX已预交的779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罗XX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万XX。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5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76510104012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冯振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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