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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则与证明标准(基于19个最高院判决的观察)

发布日期:2019-09-22    作者:蒋艳超律师

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关联公司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其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债务人在签订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田源公司、金石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系父女关系,王晓琪、柳锋系夫妻关系。

二、2005年6月,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达成协议,金石集团在5年内分期偿还嘉吉公司债务,并且将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偿还债务。

三、2005年10月,根据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但是截至2006年5月,金石集团仍未履行仲裁裁决,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


四、2006年5月,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将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净值为3200多万的固定资产以2100多万转让给田源公司。当时,金石公司将收到的2000多万分两笔汇入关联企业金石制油公司,但财务报表上并未体现该两笔款入账或支出的明细。

五、2008年2月,汇丰源公司成立,董事为王政良,监事为张景和,二人同时又是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六、2008年2月,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之前购买的固定资产转让给汇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

七、2009年,嘉吉公司诉请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一审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嘉吉公司的请求,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维持原判。


胜诉原因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所谓的恶意串通,就是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近亲属,对于金石公司欠债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价值3200万的固定资产以2100万转让,并且当日汇入关联公司账户也未体现收支明细,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对价,主观恶意明显。虽然汇丰源公司与金石公司股东没有关系,但是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是关联企业,签订买卖合同时,汇丰源公司对于资产来源以及嘉吉公司与金石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并且实际也只支付了569万,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二,恶意串通的行为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的证据都得到了较好的保存,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还有资产负债表中对固定资产价值的记载以及财务报表,结合股东系亲属关系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三被告主观恶意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已达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实务经验总结



1.在遇到债务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公司试图逃债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52条主张合同无效,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给债务人,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

2.债权人在主张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注意收集证据,既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恶意,又要证明客观上具有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能够排除恶意串通以外的其他可能性,主观恶意和串通行为的判断均要结合事实判断与经验法则。对于买卖而言,无非涉及正常交易、恶意串通和因其他事由非正常交易三种可能,依据关联关系、低价转让的事实以及经验法则可以排除正常交易和其他事由的,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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