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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3.21”爆炸事故 安评人员被追刑责引发的遐想

发布日期:2019-10-09    作者:杨洪波律师

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中,有安评机构因涉嫌为“天嘉宜”公司相关项目作虚假评价被追究刑事责任。联想到2015 年天津港“8.12”爆炸事故,近些年,国内已发生多起安评机构和安评人员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出了事故,追究安评机构和安评人员的刑事责任,有些安评人员想不通。他们认为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出了事故,应该都是企业的责任,安评人员仅依照与企业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想法是非常错误,也是非常有害的。为企业提供不实的安评报告,不仅仅是个民事责任问题,更是一个关乎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刑事犯罪大问题。企业固然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但也绝不意味着出了事故只能由企业一家来买单。



一起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因一果,既有企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方面的原因,也会有中介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方面的原因和责任。安评报告作为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提交给相关政府部门,作为安全监管依据的重要技术性文件,一旦出了问题,企业的本质安全就会出问题,这虽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做为事故间接原因同样也不容忽视。安全生产源头出现的问题都不会是小问题,做为安评人员切不可掉以轻心。

我国刑法第229条分别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是处理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一定要严格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天津的评价机构是因为其安评报告称瑞海国际公司的爆炸堆场“与民居距离符合规定”,才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惜网上查不到该案的裁判文书。而为天嘉宜公司出具安评报告的安评人员因何原由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3.21”事故调查报告讫今未予公布,目前还不得而知。


由于信息不畅,两起爆炸事故对安评机构的追责是否适当无从作出评判,不过,在重特大事故频发的不利形势下,做为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安评机构早已被纳入到有关部门的追责视野中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但社会对安评报告的理解则和这个行业的现状有一些偏差。比如媒体看到安评报告的结论中有“安全状态可控”的字眼,会把安全状态可控与永远不出事故划等号,搞得安评机构有苦难言!只要出了事故,就是“安全可控”结论有问题吗?
《安全评价通则》规定,安全评价报告要给出评价对象两个结论:一是在评价时与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章、规范的符合性结论,二是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的预测性结论。在此基础上,还要提出相应的安全对策措施和建议,并确认企业在采取这些对策措施后的安全状态。现在的安全评价主要是进行法规符合性评价,真正进行事故发生概率预测和事故后果预测的很少。由此可见,我国安全评价报告主要尽的是符合性确认义务,反映的是特定时点(“评价时”)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天津中介机构的安评报告就是因为在符合性确认方面出了问题,才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安全可控”是指企业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可以通过人的努力来认识和把握,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能够达到受控的一种状态。安评报告是根据企业现有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隐患整改情况,得出的“安全状态可控”结论,只要在符合性确认上不出问题,得出的“安全可控”结论就不存在问题。



“安全可控”反映的是评价时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评价后是否仍然可控,取决于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视和持续投入。评价机构只负责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作出结论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并无代替企业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

近期,不少地区应急管理局以隐患排查不力为由对安评机构通报批评,还约谈其主要负责人,但其中的法律关系需要捋顺。机构与街道办虽然签订安全技术服务外包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免除街道办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职责。如果街道办在履职中出现问题,即使与安评机构提供的服务有关,处罚的对象也应该是街道办,而不是安评机构。街道办可以依照合同,追究安评机构的违约责任,唯有这样处理,各个行政主体与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才不会乱。

近些年,安全评价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领域在我国得到快速的发展,安全评价队伍中也难免鱼龙混杂。对于其中唯利是图,将出合格报告做为谋利手段的害群之马,一定要绳之以法;对于那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想要构建“百年老店”的技术机构,也需要倍加呵护和关爱。随着社会的发展,安全评价应用的范围将越来越广泛,它将成为企业风险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的基础,同时,它与安全监管工作也将结合的越来越紧密。面对重特大事故频发的不利形势,如果不分青红皂白的对安评机构和安评人员进行追责,搞得人心惶惶,再没人愿意涉足这一专业技术领域,到那时,中国的安全生产问题恐怕真的就是无药可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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