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讨论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的争议

发布日期:2019-10-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由于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并且其取得和收益的时间不同步, 使得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归属和分割规则有别于其他共同财产。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明确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归属与分割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处理也是大相径庭。通过分析我国近年来离婚及继承纠纷相关案例, 可以发现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的争议焦点;进而立足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 提出完善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的制度构想。一方面, 要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本质, 实现知识产权使用和收益并重的目标;另一方面, 要赋予当事人分割方式的选择权, 平衡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 期待利益; 夫妻共同财产;
  
  一、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属性
  
  (一) 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属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1) 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着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三个类别;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知识产权的形式愈加多样化, 其蕴含的经济价值在商事交易、企业经营以及个人、家庭财产中的地位也愈加重要。
  
  一般认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着作权中的人身权, 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商标权以及专利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学界尚存在争议。(2)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专利权人具有在专利上注明自己身份的权利, 并且专利也可以为专利权人带来社会评价、行业认可及发展前景等非财产性质的人身利益。商标权亦然, 即使我国对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财产收益方面, 商标所体现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商誉及信赖利益也与商标注册人的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笔者认为, 无论法律是否明文规定, 由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和经营标记与人的智力活动、人身利益密切相关, 着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都兼具人身权属性和财产权属性。

  婚姻法
  (二) 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的属性
  
  1.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具有可分割性
  
  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与创造者人身不可分离, 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部分, 当然也不具有可分割性。此外, 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体现为使用和收益两个方面:通说认为, 知识产权的收益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使用却不置可否。以专利权为例, 大多数情况下, 其实施许可或者转让都可以使专利权人取得一定的财产收益;但是我们也不排除专利权人无偿转让专利或者实施许可的情况。如果夫妻双方不共有专利权的实施许可权或者转让权, 专利权人就可擅自处分其知识产权, 而配偶一方可能遭受无法预估的经济损失。一方面, 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共有具备理论依据;另一方面,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商标专用权共有、分割专利权财产权的判决。由此, 笔者认为在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财产权的使用及收益都具有可分割性。
  
  2.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收益时间不同步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 其权利取得与收益时间不同也导致知识产权归属和分割规则有别于其他婚内共同财产。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获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要以这项知识产权本身获得时间为准, 还是以知识产权收益时间为准, 这个时间节点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关于夫妻一方取得知识产权收益时间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 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但未取得实际收益;第二, 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并在婚姻期间取得收益;第三, 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知识产权但未取得实际收益。 (3) 前两种情况在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妥善解决, 而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三种情况---即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归属与分割问题。
  
  二、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现行立法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1.《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 婚内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二条明确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无论是婚前或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 其婚内收益归双方共有。
  
  (2) 知识产权收益限定为“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根据《婚姻法解释 (二) 》第十二条的规定, (4) 婚内知识产权的收益范围限于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 该解释为相关司法实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3) 夫妻双方对婚内未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均享有财产性权利
  
  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规定仅见于《意见》第十五条, (5) 即离婚时婚内所得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 分割上应给予另一方适当照顾。这条规定弥补了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法律空白, 却留下了更多的争议和疑问。比如说, 如何理解“适当照顾”的定性、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以何种方式分割等等。 (6)
  
  2. 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1) 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归属不明
  
  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不仅在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是否属双方共有, 更关键的在于知识产权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益的行使权如何安排。目前, 学界和实务中对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争议, 笔者认为, 不应当片面地将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理解为收益, 也应当重视其使用和处分问题。
  
  (2)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范围不明
  
  前文已经提及, 我国对婚内知识产权收益限定为“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收益”, 但这并非指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范围。由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是有期限的, 比如说作品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发明专利的法定有效时间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有效时间为10年、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0年等, 我们可以认为婚内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也是有期限的。此外,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是否只包括财产性收益, 而不涉及财产性使用?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显然,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解决这些争议问题。
  
  (3)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问题悬而未决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问题是建立在“婚内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观点基础之上的。《意见》第十五条只能说明夫妻双方对婚内未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均享有财产性权利, 而不能明确知识产权期待收益的归属和性质。故而, 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和分割是紧密联系的, 只有先解决归属问题, 我们才能讨论期待利益的分割方法。
  
  (二) 从案例分析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1. 在离婚纠纷中, 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问题
  
  案例一:刘鹏与牛金存离婚后财产纠纷 (7)
  
  一审法院查明, 2013年8月原告刘鹏与被告牛金存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注册六个商标, 其中三个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另外三个商标双方均未使用过, 故尚未产生财产性收益。核准注册的三个商标均登记在被告牛金存名下, 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以上商标的归属及收益进行约定。原告刘鹏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婚内所申请注册的商标应由双方共同持有、共同使用、共同署名。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被告牛金存, 被告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驳回其诉讼请求。随后, 原告刘鹏以“商标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知识产权的收益仅限于“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法律未规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商标专用权属夫妻共同财产”, 也未规定“可直接将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上诉人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同时,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共有的问题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授权行使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内容, 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终,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从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我们可以看出,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 婚内所得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商标权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许可权及转让权。前文已经提及, 我国只规定了婚内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有, 但并未明确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归属。毋庸置疑, 本案中注册商标的署名体现了商标权人的人格利益, 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收益主要是通过其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来实现的, 我们不能将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利与财产收益割裂开来。一审和二审法院拘泥于现行法律规定, 缺乏对商标专用权财产属性的正确认识。
  
  (2) 如何认定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范围
  
  二审法院将本案中商标权的收益仅限于“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混淆了婚内知识产权收益与“婚内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概念。我国《婚姻法解释 (二) 》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质上还是对“婚内知识产权既得利益” (婚内知识产权收益) 的限定, 而《意见》第十五条才涉及到婚内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的问题。按照《意见》第十五条规定, 对于婚内知识产权未取得利益 (期待利益) 的分割, 应当给予另一方以适当照顾。本案中, 二审法院在否定商标专用权共有的基础上也否定其期待利益共有, 这既是对现行法律的误读, 也违背了夫妻共同财产制理论。
  
  (3) 商标专用权共有是否属于离婚案件知识产权分割的审理范围
  
  二审法院将上诉人诉请内容归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授权行使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内容, 而并非离婚案件知识产权分割的审理范围, 这实则是避重就轻的做法。我国商标注册采取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原则, 即商标的行政注册具有公信力和确权效力。然而, 正如不动产登记一般, 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 即使只有夫妻一方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 该不动产还是归双方共有 (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由此, 笔者认为本案中商标专用权共有问题属于离婚案件知识产权分割的审理范围。
  
  案例二:孙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 (8)
  
  原告孙某某向法院诉请离婚, 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赔偿物质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 同时对房产、轿车、原告经营公司的股权、原告所有专利权提出了财产分割的请求。在这里, 笔者主要对本案中专利权分割的相关内容进行介绍。法院查明,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孙某某研发多项发明并拥有专利权, 但尚未产生经济利益。法院对于该“尚未产生经济利益”的专利权不予处理, 并表明双方可待产生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
  
  与案例一相比,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本案法院的判决还是值得肯定的:第一, 法院明确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 (尚未产生经济利益)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 法院保留另一方对于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请求权作为期待利益的分割方法。对于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方法, 学界也提出了多种建议, 如折价分割、拍卖或者转让价款分割、保留收益的期待请求权及建立法定婚姻补偿制度等等。在专利权尚未投入市场或产生经济收益时, 其价值评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法院在衡量双方权益的基础上, 保留了另一方对于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请求权, 其做法是可取的。
  
  2. 在继承纠纷中, 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问题
  
  案例三:梁某某、翁某乙等与翁某丙、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9)
  
  原告梁某某、翁某乙、翁某甲向法院诉请, 要求原告三人及被告翁某丙、吴某某各享有被继承人翁某丁遗产五分之一的法定继承份额。其中, 原告梁某某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妻子, 翁某乙和翁某甲为两人婚生子女, 被告翁某丙和吴某某为被继承人翁某丁的父母。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为三个注册商标、三项实用新型专利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对于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拥有的知识产权继承分配问题, 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翁某丁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形成有贡献”, 所以对其要求有关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将涉案的商标及专利确认为翁某丁生前个人财产, 因原被告五人均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即配偶、子女和父母。法院判决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翁某丁生前注册的三个商标---“五人共同享有和行使上述商标专用权, 且各人的份额比例均为20%”;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翁某丁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即各占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的20%份额。对于涉案知识产权分割的问题,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协议, 且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知识产权的价值作出评估”, 考虑到涉案商标、专利一并使用时才能发挥其“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 所以法院不支持原被告独自继承的主张。
  
  本案虽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但也涉及到婚内知识产权期待收益及分割问题, 夫妻知识产权财产分割与知识产权继承争议都在本案中得到了体现。笔者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拥有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里, 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翁某丁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形成有贡献”, 显然其受到配偶贡献理论的影响, 但是缺乏对该理论的正确认识。所谓配偶贡献理论, 是指在婚姻家庭生活中, 一方配偶对另一方配偶在时间、精力、金钱等精神或物质上的支持。 (10) 在美国判例法中, 法院已经肯定了一方配偶对另一方配偶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付出的类似贡献的价值, 并将其作为财产利益分割的依据。本案中, 法院认为原告梁某某应负担其“对翁某丁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形成有贡献”的举证责任, 实在是强人所难, 特别是对于配偶贡献中的精神支持进行举证。由于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拥有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在夫妻双方对其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时, 法院应当认定涉案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为夫妻共有。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11) 对于本案中被继承人翁某丁生前拥有的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分割, 应将其中一半的份额分出为其配偶即原告梁某某所有, 其余的份额作为遗产继承。
  
  (2) 如何对商标权及专利权进行分割
  
  与案例二中法院保留原告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请求权不同, 本案中法院对于婚内所得知识产权分割处理方式是“商标专用权共有”及“专利权财产权利按份共有”.一方面, 原被告双方无法对涉案知识产权分割达成协议;另一方面, 涉案商标、专利一并使用时才能实现其效益最大化, 法院作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共有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 本案实际上是妻子与公婆争夺丈夫遗产, 原被告矛盾冲突较大, 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知识产权按照份额共同使用、共享收益。
  
  三、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的争议焦点
  
  (一) 婚内所得知识产权及期待利益的归属
  
  只有在明确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 我们才能讨论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有, 而对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本身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学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争议的主流观点包括“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智力成果共同说”. (12) 笔者认为, 财产性收益与财产权利本身密不可分, 既然婚内所得知识产权财产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婚内所得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为夫妻共有。
  
  由此, 对于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的讨论, 实际上就是对于婚内所得财产期待利益的归属认定。从国外立法例及我国民法立法精神来看, 笔者认为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应为夫妻双方共有。
  
  1. 国外立法例中关于婚内所得财产期待利益归属的规定
  
  1976年, 德国《关于改革婚姻法和家庭法的第1号法律》首次在立法中增加了“供养补偿”的规定, 即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于养老金等供养给付的期待资格或预期利益相互之间实行补偿。 (13) 相似的是, 在美国大多数实行公平分割法的州, 要么将夫妻双方所有的养老金包括军队退休金都作为婚姻财产分割, 要么就将其列为法院分割财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虽然养老金不同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 但其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具有期待利益的特征。从德国和美国立法例, 我们可以看出婚内所得财产期待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得到现代立法的认可。
  
  2. 配偶贡献理论与民法期待权理论
  
  前文已经提及, 配偶贡献是指一方配偶对另一方配偶在时间、精力、金钱等精神或物质上的支持。该理论认为家务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价值, 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 也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内在精神。期待权与既得权相对, 财产权利既包含婚内既得收益, 也包括婚内期待利益。在认定婚内所得知识产权财产权利为夫妻共有基础上, 则夫妻双方对于该知识产权未取得收益都享有期待权。当条件成熟时, 期待利益便转化为既得利益, 转化后的既得利益仍然是夫妻共有财产, 其归属不发生变化。
  
  (二) 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方式
  
  1.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困境
  
  从实操的角度来看, 对婚内知识产权期待利益进行价值评估, 并以此为依据折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效可行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 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但是, 这个看似“有效可行”的方法却引起众多争议:
  
  (1) 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则知识产权的价值难以评估。在案例三中, 原被告双方不能就知识产权分割达成一致, 且未能提供资料导致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涉案知识产权价值作出评估。特别是对于尚未投入市场的专利权或者商标权, 一方面夫妻双方无力举证, 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也难以评估其价值。
  
  (2) 知识产权的价值浮动较大, 其实际产生价值与被评估机构所评估的价值之间有较大的差异。由此, 有学者提出建立离婚后知识产权财产收益的追偿制度---当离婚后知识产权产生收益明显高于或低于离婚时知识产权评估价值时, 允许当事人再次起诉分割该知识产权收益。 (14) 同时也有学者提出为了防止婚后无休止的诉讼, 可设定追诉期或者知识产权价值浮动的范围等。 (15) 然而,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主张“知识产权分割的一次性原则”, (16) 既尊重法院离婚财产分割判决的既判力也避免讼时荼蘼。总的来说, 为了弥补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与实际收益不符的缺陷, 立法上须确立离婚后知识产权财产收益的追偿制度, 而该制度也会带来法院诉累、成本较高等问题。
  
  2. 保留期待请求权的利弊
  
  在案例二中, 法院对于夫妻婚内知识产权期待利益作出保留请求权的判决。在理论上, 该分割方法有助于在夫妻之间公平分配财产权益, 但是在实务中会出现很多问题:
  
  (1) 取得知识产权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财产报告义务。未取得知识产权一方对另一方提出财产分割请求权要以获知该知识产权取得收益为前提, 但现实中感情破裂的双方当事人很难得知对方的财务状况。在商事交易中, 着作权、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许可使用、转让等通常涉及专业化知识和技能, 那么未取得知识产权一方就容易陷入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境地。针对这个问题, 有学者提出取得知识产权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财产报告义务。笔者认为, 这一方面加重了取得知识产权一方的负担, 另一方面也无法消除其信用风险。
  
  (2) 增加当事人诉累, 降低法院工作效率。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期限一般在10年以上, 按照保留期待请求权的逻辑, 只要涉案知识产权产生收益, 未取得知识产权一方就可向法院提出收益分割的诉请。前文所提及的离婚后知识产权财产收益的追偿制度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务只能在现有可行方案中选择最合法、合理及有效的分割方法。
  
  3. 知识产权共有的可行性争议
  
  在案例三中, 法院对于婚内所得知识产权分割处理方式是“商标专用权共有”及“专利权财产权利按份共有”.事实上, 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未取得收益婚内知识产权作出共有的明确规定, (17) 相对于其他判决的消极处理方式, 该案的判决可以说具有突破性意义。然而, 有学者认为这不符合发挥知识产权实际效用的分割原则, 属于退而求其次、没有办法的办法。 (18) 正如上文对于案例三的评析, 笔者认同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共有的分割方法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收益该知识产权的观点, 但是与折价分割、保留期待请求权相比, 权利共有不仅仅保护了未取得知识产权一方的财产收益、更重要的是财产使用的权利。法院固然可以权衡利弊, 选择其认为公正、合理的分割方法, 但更重要的是考虑双方当事人知识产权变现、资源能力以及自愿共有的具体情况。
  
  四、完善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的制度构想
  
  (一) 认识期待利益归属的本质
  
  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是指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而不仅仅是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期待利益归属与分割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 不同的分割方法对于期待利益的范围有着不同的界定:
  
  第一, 折价分割以及保留期待请求权分割的是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 而非财产权利本身。从实务操作上看, 这两种方法都是赋予取得知识产权一方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而未取得知识产权一方只享有财产收益请求权。
  
  第二, 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共有更符合其期待利益的本质。概言之, “财产权利”的外延和内涵比“财产收益”更加广阔和丰富, 只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其财产权利变现的直观形式就是财产收益。
  
  第三, 正确认识期待利益归属的本质有利于夫妻达成知识产权财产分割的共识。虽然折价分割和保留期待请求权这两种分割方式相较于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共有, 对于期待利益的界定局限于财产收益, 但仅此并不能说明三种分割方式的优劣。只有在正确认识期待利益归属的本质, 赋予当事人分割涉案知识产权财产权利或财产收益的选择权, 夫妻双方才能在离婚协议或者诉讼中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权利抑或是财产收益分割作出更为公平合理的分配。也就是说, 我们不能剥夺未取得知识产权一方的财产使用及处分的权利, 而应当肯定期待利益为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 这是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的前提和基础。
  
  (二) 对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建议
  
  1. 赋予当事人分割方式的选择权
  
  学界对于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方式众说纷纭, 但基本上都是围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基础上的折价分割、保留期待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共有等展开。所谓的拍卖、变卖等知识产权分割方法, (19) 是以拍卖或者变卖作为其价格形成方式, 夫妻双方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本质上仍然属于折价分割。此外, 也有学者提出建立法定婚姻补偿制度, 该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对另一方有隐性的付出或投资, 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财产转化为一方的技能及财产期待权时, 一方有权要求受益方给予补偿的制度。 (20) 对于法定婚姻补偿的具体金额, 学界认为可以聘请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 或者以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等。在笔者看来, 法定婚姻补偿制度实质上也是一种折价分割的方法, 须建立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基础之上, 只是其赋予补偿分割方法以法定地位, 避免多次执行难的问题。
  
  不同的分割方式, 意味着对于期待利益的范围不同的界定, 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分配也不尽相同。从整体上看,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基础上的折价分割仍然是最为高效便捷的方法;保留期待请求权的分割方式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却缺乏操作性和可行性;知识产权财产权利共有方式虽为人所诟病, 但在夫妻双方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下, 其不失为一个恰当的选择。笔者认为, 法院可依职权向夫妻双方明示知识产权期待利益分割的多种方法, 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对分割方式选择不能达成一致, 法院应优先以折价方式对涉案知识产权进行分割。
  
  2. 婚内所得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分担
  
  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统一的, 如果婚内所得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侵权, 那么由侵权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如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在离婚后, 该侵权纠纷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应该如何在夫妻之间分配呢?笔者认为, 如果对于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利益的分割方式为双方共有, 则夫妻二人应为侵权行为负担连带责任;如果分割方式为折价分割, 则离婚后侵权责任应由取得知识产权一方独自承担;如果分割方式为保留另一方期待请求权, 则未取得知识产权一方应在财产收益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正如前文所述, 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期待利益本质的理解决定不同分割方式的价值取向, 也决定其侵权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同分配方式。
  
  注释
  1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1页。
  2 唐蕾:《论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的分割》, 苏州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第11-12页。作者谈到知识产权双重属性时指出, “有学者认为专利权并不具有人身权属性, 理由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3 丁程:《离婚诉讼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的案例分析》, 兰州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第13-14页。
  4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 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5 《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 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应根据具体情况, 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
  6 李启来:《婚内所得知识产权期待收益之归属---从陈忠志遗产案谈起》, 载北京市律师协会:《侵权法背景下的民事侵权与知识产权实务》,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7 参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甘06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3) 瑶民一初字第04548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4) 佛顺法伦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前引 (3) , 丁程文。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 除有约定的以外, 如果分割遗产, 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12 “肯定说”的代表观点如徐超、范兵:《知识产权及其收益在婚姻财产中的归属及离婚分割》, 载《山东审判》2007年第6期。“否定说”的代表观点如陈苇:《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之归属探讨---兼谈对〈婚姻家庭法〉 (1999年法学专家建议稿) 的修改建议》, 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巫昌祯、杨大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84页。“智力成果共同说”的代表观点如许莉:《智力成果共有:还是智力成果收益共有》, 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12期。
  13 参见前引 (6) , 李启来文。
  14 张星:《浅析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分割问题》, 载《当代教育实践与教学研究》2016年第10期。
  15 参见前引 (2) , 唐蕾文。
  16 陈飏:《身份关系前提下知识产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判定》, 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 》2017年第3期。
  17 此处的“知识产权共有”专指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共有, 而商标专用权本身主要表现为财产性权利。
  18 钟锋:《论离婚知识产权分割机制的构建》, 载最高人民法院:《探索社会主义司法规律与完善民商事法律制度研究---全国法院第23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 (下) 》,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
  19 参见前引 (18) , 钟锋文。
  20 参见前引 (2) , 唐蕾文。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2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