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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特情引诱如何量刑

发布日期:2019-11-28    作者:姚雷律师

【基本案情】
       柏某某系吸毒人员,曾多次购买毒品自吸。2019年1月29日,其到北京市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举报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一名黑人贩毒人员。当日晚7时许,当尼日利亚籍人希某某在北京市某区某医院门口向柏某某售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希某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马志刚律师为希某某提供辩护。 
       【裁判结果】 
       2019年9月3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05刑初1249号刑事判决书,希某某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辩护思路】 
       律师提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毒品被现场查获,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本案毒品数量相对较少;毒品取样、称重时没有被告人签字,也没有办案人员的注明,属办案程序错误;本案有特情引诱因素等。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被法庭采纳,最终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9年9月3日宣判,9月28日刑满释放,算是实报实销,达到了较理想的辩护效果。 
       【涉案辩点解析】 
       在这里想谈谈本案涉及的毒品犯罪中的特情引诱。 
       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通常是在极为隐蔽的状态下完成的,公安机关在缉毒过程中,往往安排侦查人员或特情人员,采取假扮吸毒者或毒贩的方法与贩毒嫌疑人接触,诱使其贩卖毒品,从而在人赃俱获的情况下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特情引诱,一般包括两种:引诱贩毒人员产生贩毒犯意的犯意引诱和增加贩毒数量的数量引诱。 
       犯意引诱,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数量引诱情形的被告人,应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行为人本来就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特情人员只是提供了一定的条件和机会,在某种程度上强化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促使其犯罪行为迅速完成。在上述行为中,犯罪故意在先,即使没有特情引诱,其也必然会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特情人员的“数量引诱”并不影响对行为人所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定性。但是在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即属数量引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因特情介入情形下,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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