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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典案例: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9-12-21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原、被告经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乙于2010年12月13日购买某村202号房屋,并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署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上述房屋的一半份额。本案讼争房屋经评估确定其价值为人民币280626元,其抵押贷款的余额为人民币73861.56元。现房屋仍由被告在占有、使用。现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一、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202号房屋平分(价值大约为人民币450000元);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名义存在邮政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40000元由原、被告平分;三、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面包店货物价值人民币46800元由原、被告平分。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缴纳的保险由原、被告平分。
        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的争议房产双方均实际占有并使用,且原告提供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所以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争议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根据市场价值,结合公平原则,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且由被告负担争议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而原告承担相应的房屋抵押贷款后有权分得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分得折抵款的诉讼请求,可以调整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财产折抵款人民币103382.22元。 
        法院判决:一、房屋归被告所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额度下个人商务贷款人民币73861.5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财产折抵款人民币103382.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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