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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公民生育权探究

发布日期:2020-01-06    作者:郭天喜律师

单身公民生育权探究
       枣枣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成为“全国首例单身女性争取冻卵案”。也是代表普通单身民众争取生育权利的第一案。毕竟能够像才女徐静蕾赴美冻卵的人还是少数非富即贵的阶层专属福利,她们可以轻松冲破国内法制环境轻松获得生育自由权利,普通民众无法望其项背。本文探讨中国现行法制框架内的单身公民生育权。 
       《宪法》第49条同时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根据该规定,计划生育义务主体是已婚男女,即“夫妻”,“单身公民是否计划生育义务主体似乎没有说”,实际执行时候绝对的把每个公民都纳入计划生育义务主体。这就不得不说“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公民婚姻自由毫无疑问是无条件的,是每个法律上适婚男女的自由权利。一旦把生育权利只赋予已婚男女,或者说节育义务主体包括未婚或者单身男女,那就意味着任何一个公民只要想享受生育权利,就必须先结婚,在婚内生子,未婚是不允许生育子女的。说的简单点,不想结婚或者一时没有找到合适结婚对象的人,如果想生育子女,必须临时找个人结婚,与之生育子女,非此无法实现生育权利。这显然是背离了“婚姻自由”,变相“破坏婚姻自由”。 
       《婚姻法》第2条也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也是贯彻落实《宪法》第49条的具体举措。 
       《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样没有涉及未婚或者离异以及丧偶男女。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表述改变了,直接表述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既然明确了“公民” 有生育权利,也有生育义务,但是该法第18条安排生育权利落实时候,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孩子。”也就是说,在落实公民生育权利时候,又设置了“前提”:“夫妻”身份,即想生育就必须先结婚取得“夫妻”身份。于是乎,婚姻自由和生育权利似乎仍在打架,婚姻有意无意的在成为生育权利的先决条件。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其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当然包括妇女的生育权利。第44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妇女的婚姻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这部法律显然也没有能解决单身女子的生育权利问题。 
       在法律层面,唯一提到“非婚生子女”的法律是《婚姻法》,在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上面提到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自然是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生育的子女。这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的生育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取得生育许可登记。这其中,自然包括单身生育子女的公民。那么,这部分公民的生育权利如何保障?似乎只有一条路,想生孩子先结婚!这必然会让没有或者暂时没有结婚意愿的人非常纠结:不结婚不能生孩子,想生孩子就得先结婚,婚姻自由可能就无法保障了。 
       遍寻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只有《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版)第28条这一条关于单身生育子女的规定,切实全国唯一:“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该条规定也只限于女性,因为中国法律上代孕尚不合法,单身男性想实现生育权比女性障碍更多。该规定,也自然排除了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形,基本上只能从精子库里寻找受孕机会。这项特殊要求有伦理考虑,也有排除刻意规避计划生育限制的情形。 
       即使是全国唯一一条允许单身女子生育的规定,也面临着与卫生部《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相抵触,在上位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上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境地。相关部门至今未依据《立法法》对其中冲突作出裁决。不是裁决本身难,而是计划生育政策惯性使然,谁都不想贸然去触碰计划生育政策。 
       即使是在吉林,已经“有法可依”,在当地实施情况并不乐观,除了单身女性没有行使这项权利以外,很重要原因还是法律冲突没有解决,具体施行起来矛盾重重,或者根本行不通。单身女性在实现生育权上具有天然便利条件,可以借助医学手段生育女子,都举步维艰,更遑论男性需要代孕才能实现生育权了。代孕在我国法律上,更是禁地。其中的法律风险,以及伦理风险都是非常突出的。 
       笔者认为,随着计划生育形势的根本逆转,以及社会多元化发展,社会包容性增强,有必要改变对单身公民生育权的实际否定状态。是时候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生育权的具体权利了。毕竟,人们还是需要子女养老和传承的,社会也需要人口增长。允许单身公民生育,对解决人口增长乏力或有帮助,至少是社会健康和多元化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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