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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变更罪名至容留卖淫罪

发布日期:2020-02-03    作者:庄荣华律师

鼓楼区刑事案件 检察院阶段成功变更罪名至容留卖淫罪 检察院阶段为部分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 案情介绍:
        近期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接案一起组织卖淫刑事案件,由鼓楼区司法机关承办,家属在刑事进展到第二阶段即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多方比较和选择最终委托,现已经审理完毕。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二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由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容留卖淫罪,成功降低罪名性质。
【另在本案第二阶段,由于本案第二被告人身体原因,还为第二被告人成功在逮捕之后的第二阶段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

承办法官:李丽媛法官

辩护核心要点: 
        1、律师接案后第一时间会见嫌疑人,在整个刑事案件二个阶段中,共会见主犯被告人多次,仔细研究全面案情,核对控诉证据材料,加强律师对案情的深度了解。 
        2、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多次发表辩护律师意见--变更罪名律师意见。【最终成功将组织卖淫罪名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名】 
        3、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面发表辩护意见,从案情、定性、量刑、初犯、认罪悔罪、行为良好、主动交纳罚金等专业庭审辩护意见,为当事人成功争取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



附法律规定:
正常量刑标准: 
        组织卖淫罪,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容留卖淫罪,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鼓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汉族,小学文化,住本市鼓楼区。2015年9月2 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 
        被告人B,男,汉族,初中文化,派出所保安,住本市鼓楼区,户籍地本市鼓楼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 1 4年1 1月,被告人A、B(系夫妻)在本市鼓楼区号居住地内开设浴室,在浴室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和卖淫女按照四六比例对卖淫收入进行分成。自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A、B容留钱某、王某等6名卖淫女共计卖淫459次,累计收取嫖资人民币6006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23100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A、B在上述地点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账本复印件、消费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钱某、王某、叶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在自己开设的浴室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卖淫次数并非实际卖淫次数,其中可能存在口交、手淫等行为的意见,经查,指控的卖淫次数系依据被告人的账本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卖淫女的证言认定,自2015年8月至9月21日案发止,短时间内该浴室内卖淫次数已达400余次,本案已属情节严重,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A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的B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B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前期羁押二个月十八日予以扣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律师寄语: 
        累与不累,取决于自己的心态。心灵的房间,不打扫就会落满灰尘。扫地除尘,能够使黯然的心变得亮堂;把事情理清楚,才能告别烦乱;把一些无谓的痛苦扔掉,快乐就有了更多更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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