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债的概念和要素
发布日期:2020-03-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债”的含义的扩张。
(2)两个“特定”:特定当事人与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债的客体――特定行为(给付:交付财物、支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或服务、交付工作成果、不作为)
3、债权的特征――与物权相对比
(1)请求权;
(2)相对权;债的相对性:主体、内容、违约责任;债的相对性例外: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的保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
(3)相容性与平等性;
(4)期限性;
4、债权的三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
5、债务
(1)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合同关系固有、必备的基本义务);从给付义务(无独立意义,仅补助主义务的功能,如《合同法》第266条承揽人保密义务、空调的安装义务等)
(2)附随义务 (依诚信原则,随合同关系发展而产生);以卖车为例,交车并转移所
有权为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材料(如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特殊危险为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具有辅助和保护功能,违反之,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也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3)不真正义务(《合同法》第119条、158条的规定);
【参考法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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