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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弟之间签署了借名买房协议,产生了纠纷应该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20-03-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二被告为姐弟,赵某与宋某1于2000年12月21日再婚。2001年10月,经宋某继子推荐,赵某与宋某1贷款购买了203号房屋,2018年底,原告意外获悉,宋某1补办了该房房本,将产权过户给宋某,据悉,203号房屋是2017年宋某1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宋某的,该事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在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查询证实。203号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婚前、婚后均未有任何归属个人的合同、协议。宋某1在原告不知情下,将产权转移给宋某,宋某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房产转移,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获取他人财产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203室房产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宋某当初借用亲弟弟宋某1的名义买房,此前宋某1只是203号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房屋的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以及历年还贷部分等全部购房款都是由宋某支付,房屋完全属于宋某所有。二、宋某1与宋某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双方采用赠与的方式将宋某此前借用宋某1名义所购买的房屋过户到宋某名下。三、赵某与宋某1于2000年12月21日再婚,婚后二人曾约定各自财产独立,且赵某还曾对其个人财产进行过公证。203号房屋与其丝毫没有关系。四、对于宋某借用其弟弟宋某1名义进行买房的事实,赵某始终知悉。 
        被告宋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宋某借我名义买的,钱都是宋某交的,还款也是宋某还的。其他意见同宋某。

二、法院查明 
        宋某1与赵某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宋某1与宋某为姐弟关系。2001年10月16日,A公司(出卖人)与宋某1(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宋某1以160658元购买203号房屋。2002年1月10日,宋某1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10000元。2002年9月23日,203号房屋登记于宋某1名下。 
        2016年3月10日,宋某1出具《声明》,内容为:“203号房屋一居室的产权人是我,但我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购房款的首付及历年的还贷都是由我的姐姐宋某偿还,我声明该房完全属于宋某所有。”2017年3月28日,宋某1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申请于2017年4月1日提前全部还清剩余贷款23393.91元,次日宋某向宋某1账户转账24000元。2017年4月11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向宋某1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还清贷款证明》,证明其已于2017年4月1日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2017年11月21日,宋某1(赠予人)与宋某(受赠人)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宋某1自愿将203号房屋赠与宋某、宋某自愿接受该203号房屋。2017年11月22日,203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宋某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赵某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代办产权费收据、物业费发票、交通银行借款凭证、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原件,用以证明203号房屋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原件都在赵某手中,因此不是借名买房的事实。 
        赵某出示了居住证明、不动产查询证明、物业费收据、暖气费发票、退休证、宋某1内退协议书、退休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赵某与宋某1一直在203号房屋居住,一直由宋某1交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同时证明宋某12015年开始才有收入、西城区房屋出租收入可以支付房屋贷款,贷款系赵某支付的事实。 
        宋某向法院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申请表、银行存折、宋某1亲笔记录的房屋购房款支付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宋某合同中多处为宋某书写,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宋某1认可办理赠与时仅查询了婚姻状况、未要求提供配偶同意授权材料的事实。宋某1、宋某均认可关于双方赠予203号房屋一事此前未告知赵某。宋某、宋某1述称宋某1与赵某曾约定夫妻财产独立,但未提交财产独立相关证据,赵某对此亦不认可。宋某、宋某1述称赵某知道借名买房的事实,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赵某对此亦不认可。

三、法院判决 
        昌平区法院判决:确认宋某1与宋某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四、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现宋某称系其借用宋某1名义购房,且房款全部由其本人出资,但其并未提交其与宋某1、赵某之间的借名协议,203号房屋买房手续材料原件均不在宋某处,且双方均认可203号房屋由赵某与宋某1自2003年10月居住至今,物业费供暖费由赵某及宋某1夫妻交纳,宋某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房款均由其支付,故对其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宋某1与赵某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203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宋某1一人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处分夫妻共同的财产应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宋某作为宋某1之姐,宋某1作为赵某之夫,对房屋产权情况均应属明知。现宋某1未经赵某同意,私自与宋某签订赠与合同,将前述房屋赠与宋某,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串通,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故对于赵某请求判令宋某1、宋某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宋某称宋某1与赵某曾约定夫妻财产独立且赵某知道借名买房的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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