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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非本人所有,能否用于履行债务?

发布日期:2020-04-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狄某一诉称:2011年,原告从被告邹某二处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土建清包工程项目,后因被告邹某二拖延偿还工程款,原告遂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了解,上述被査封房产已于2017年被拆迁,拆迁人为某某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但某某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告知原告,被告邹某二所在拆迁片区的被拆迁人中并没有被告邹某二,被告邹某二的上述房产已被拆迁,在拆迁时记载为了被告邹某三名下房产,将被告邹某二的上述房产的拆迁补偿权益混在了邹某三房产的拆迁补偿权益内。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邹某二将位于某某县的房屋的拆迁权益转让给被告邹某三的行为。

被告诉称 
        被告邹某三辩称:2011年12月13日,在于某八的见证下,我本人、邹某二与父母订立分家协议,该分家协议眀确约定:房产归我本人所有。后来,房屋产权证书将我本人的该部分房产被登记在邹某二名下。争议房产已于2011年即归我本人所有,即使该争议房产错误登记在邹某二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可见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届满,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某四、于某七是夫妻关系,是某某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后邹梨园村居民,被告邹某二、第三人邹某三是二人之子。2011年12月13日,被告邹某二、第三人邹某三与邹某四、于某七协商,共同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当事人共同约定:路南平房壹拾贰间归邹某五所有,路北平房扒间归邹某二所有,但是邹某四、于某七住一辈。于某九之弟于某八是该协议书写人和代笔人。2017年7月,根据当地政府的棚改需要,第三人邹某三就分家协议书中归属其所有的房产拆迁补偿事宜与某某县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某某区棚改房屋协商改造补偿协议书》。同时,被告邹某二之子邹某六对涉案的房产拆迁补偿事宜与某某县鲁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某某区棚改房屋协商改造补偿协议书》。 
        另查明,2011年,原告从被告邹某二处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土建清包工程项目,并且出租给被告邹某二建筑器材一宗,后因被告邹某二拖延偿还工程款及租金。2018年5月2日,原告将被告邹某二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28日,某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租金共计106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邹某二未履行判决确定法律义务。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狄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由于因债务纠纷引起的房产拆迁收益纠纷。根据被告邹某二、第三人邹某三与邹某四、于某七协商,共同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分家协议书约定,将登记被告邹某二名下的房产归第三人邹某三所有,将登记在邹某四名下的房产归被告邹某二所有。被告邹某二并没有无偿转让财产,该行为亦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分家协议书的签订日期远早于原告债权结算的日期,被告邹某二、第三人邹某三不可能在分家协议书的签订时存在恶意串通、无偿转移财产的行为。 
        另外第三人邹某三的房屋的拆迁权益是根据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取得的,并非被告邹某二在政府拆迁时无偿赠与取得的。再者,即便被告邹某二、第三人邹某三存在通过分家协议书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因被告邹某二的该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已消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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