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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简易程序

发布日期:2020-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刑诉法第20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诉法第20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高法解释第290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高法解释第296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刑诉法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高检规则第468条第2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高法解释第293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诉法第211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高法解释第295条第1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高法解释第297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高法解释第298条)

  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刑诉法第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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