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对申请人资格限制的法律适用探讨
发布日期:2020-04-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取消了上述权利人有申请资格的规定,申请人仅为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且该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对上述情况,目前是 权利人可以告行政机关不作为,即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 90日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作为。
但上述作法实践操作遇到了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告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时间,是在行政机关申请期盖满后的90日 内,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期盖满行政机关已经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权。如果当事人告行政机关不作为,出现下列问题:
一是,行政机关如果确实存在不作为情况,不能自己纠错。因为作为,就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生效的行政决定,而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作为不能。
二是,法院受理当事人诉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诉讼案后,如果当事人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理由成立的,将无法判决。因为,法院应该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即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而此时的申请期限显然超过了三个月期限。
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例,同理,也应该继续适用《若干解释》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规定,超过了三个月期限,也应该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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