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法律界定
发布日期:2020-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同居关系和事实婚姻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同居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住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
2001年4月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正之后,新婚姻法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大前提下,增加了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同居关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了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区别是否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1、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男方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即构成事实婚姻,可确认其婚姻效力,且不必非要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男女双方虽然于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生活,但至1994年2月1日时男女双方仍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且至起诉前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即构成同居关系;3、男女双方于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生活,至起诉前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时,应当首先由人民法院告知其在起诉之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则可按离婚诉讼审理,不补办的,则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同时还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在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地以“至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同居关系的标准。
我国《婚姻法》中目前并没有确认同居关系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其原因想必是基于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考虑的。因为一旦这样的生活方式合法化,就将会有更多的人群来选择这样的生活,即不登记而结合,从而逃避《婚姻法》的规制,导致对整个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冲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掌握并理解何为同居关系及同居关系的界定等问题,才能更有效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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