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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是否不能返还购房款?

发布日期:2020-05-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二通过天津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原告名下涉诉房屋,成交价126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100000元。,但2017年3月31日天津出台新购房政策,致使原告落户前没有购房资格。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商量给原告办理落户的时间,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却要求原告2017年8月底前一次性全额付款并增加房款100000元,以及将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原告无法达到被告的要求。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而原告在2017年3月中旬后购房新政出台后联系被告,称能够解决购房资格问题,要求继续买房,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及2017年6月15日应原告要求前往天津市某某区房管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均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定金不应退还。

二.法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经案外人某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涉诉房屋售予原告,房屋面积110.83平方米,成交价126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00000元交付被告作为定金,如原告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已付定金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合同终止、无法履行或解除,则被告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双方须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原告将除定金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该机构,被告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该机构,甲乙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到场办理过户、贷款,违约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能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视为违约方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0元。2017年4月1日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开始实施,同日《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开始执行,对于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津购房做出了限制。原、被告在上述文件发布后即知晓相关政策变化情况,原告当时并不符合购房条件,原、被告当即进行沟通,原告表示正在办理落户手续,能够解决购房资格问题,要求继续购买涉诉房屋,被告未提出异议。 
        2017年6月7日,被告应原告及案外人某某公司要求至天津市某某区房管局办理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手续,但因原告未带齐必要文件未能成功办理。2017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应原告及案外人某某公司要求至天津市某某区房管局办理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手续,但因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是虚假证明文件未能办理。 
        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原告表示诚心想购买涉诉房屋,关于购房资格的问题,原告可以寻找具有资格的朋友借名购买,但被告未予同意,提出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到房管局签订协议,如原告继续购买房屋,需要增加房款100000元,全款购买房屋,且在一个月时间内解决购房资格问题,被告称原告可在五日内回复是否同意上述条件。2017年6月23日,原告即起诉要求解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定金等。

三.法院判决 
        解除原告陈某一与被告周某二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

四.律师点评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以1260000元的价格售予原告,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已不存在争议,本院对于双方解除《房产交易合同》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在《房产交易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该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定金作出处理。 
        原告主张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原因在于本市房屋限购政策的实施,但根据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及双方沟通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在得知房屋限购政策实施后并未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而是与被告沟通要求继续购买房屋,并承诺能够自行解决购房资格问题,被告基于对原告该项承诺的信任予以应允。原、被告上述沟通内容达成一致,是对原《房产交易合同》内容的补充约定,对于双方产生拘束力,双方除按照《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条款外,还应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及2017年6月15日配合往房管部门办理手续,但均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真实文件未能成功办理,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2017年6月15日,原、被告在《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前往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此时尚未能够解决购房资格问题,但仍提出希望以借名买房的方式继续购买涉诉房屋,原告并未应允,同时提出了原告继续购房需要满足被告提出的全款购房、房款增加100000元及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手续等条件,原、被告在此时进行的沟通均视为对合同的变更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仍应按照《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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