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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时只有一方出资,所有权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20-05-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一诉称:1998年2月25日,陈某四与某某市某某路环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临时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陈某四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街XX号房产拆迁安置,建筑面积50.86㎡,并按陈某四正式户籍常住人口3人安排周转房并支付其他拆迁费用,该3名被安置人员为陈某四、潘某一、陈某二。2005年2月8日,经过摸文定位,确定某某街XX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二套,为某某小区1组团11幢XXX室、XXX室。2010年9月8日,指挥部与陈某四签订《某某市某某路民房拆迁协议书》,该房分二套,2012年8月11日,陈某四去世后,陈某二蛮横无理地要求一人继承全部财产,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与继承权。因其阻挠,无法交齐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十几年未能得到合理安置。现请求法院对上述房产拆迁权益中属于被继承人陈某四的份额由原告与各被告依法继承并分割,被告陈某二少分或者不分。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二辩称:被继承人陈某四生前同五个兄弟姐妹说好要将他名下的房产分给被告,其他兄妹放弃权益,被继承人陈某四也由被告赡养。陈某四曾经到公证处立过遗嘱要让被告继承他名下的房产。原告已经从单位分到上陡门的福利房,无权再要求安置房屋。 

        被告潘某三辩称:涉案房屋是原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其被拆迁后所取得的安置房及权益,应属父母共同的财产权益。被继承人去世前均没有立遗嘱,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潘某三对陈某五、陈某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潘某三从未领取任何安置补偿费,原告要求返还逾期安置补偿费298920元是不当诉请,应予驳回。被拆迁房子,除1968年购置的房产面积之外的违章建筑系被告于1974年与未婚夫及工友们一起挖山扩建的,该部分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归被告潘某三独自享有。原告诉请先对整个增购面积享有1/3份额,该主张明显不合理,依法不应支持。本案被拆迁房原面积52.15㎡,现在竟然增购了173.33㎡,安置房屋二套且面积达到225.48㎡,这显然与人口安置无关。

二.法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陈某二提交的某某市中信公证公证卷案材料,该证据只能证明2004年3月15日,被告陈某二要求陈某四到某某市中信公证处立遗嘱将其本人名下的房屋拆迁份额立遗嘱赠送给陈某二。但是最终遗嘱公证未做成,陈某四没有在留存于公证处的遗嘱文件上签字,故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陈某四生前未立遗嘱,遗产还是要按法定继承的原则来分配。2、拆迁政策对被拆迁人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补足12㎡的规定,是拆迁部门为落实保障人均最低居住房面积政策而作的规定,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被拆迁房屋面积42.10㎡已经超出三人不低于36㎡的规定,原告认为其个人应当单独获得37.58㎡拆迁安置权益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拆迁合同约定的逾期安置费就是以户口登记的潘某一、被告陈某二与陈某四三人为标准发放的,原告认为其对逾期安置补偿费189676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潘某三辩称的涉案房屋中的违章建筑11.06㎡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潘某三与未婚夫及工友们在搭建违章时出力贡献较多,那也是在父母的主导下为协助父母而做的事,是潘某三身为大姐对家庭所尽的义务,况且拆迁时的违章建筑是不能脱离房屋面积而独立存在的。

三.法院判决 
        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1组团11幢XXX室、XXX室二套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潘某一继承17.5%;由被告陈某二继承30%;由被告潘某三继承17.5%;由被告潘某六继承17.5%;由被告陈某2继承17.5%。

四.律师点评 
        对原告诉称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已经在上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分析的过程中一并予以认定。在分配遗产时有以下几个因素应综合予以考虑:1、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中的一半属于陈某五的遗产,陈某五生前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原、被告及陈某四等六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等继承,即每人享有1/12的拆迁权益。据此,确定被继承人陈某四的遗产占拆迁权益7/12的份额。虽然陈某四未留下遗嘱,但是他生前确实曾经前往公证处欲立遗嘱将财产赠与被告陈某二。结合三姐妹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某四生前确实有意愿要让被告陈某二多分财产。正如其三姐妹所说的,被拆迁房产之所以能从52.15㎡增购到二套合计225.48㎡,其中陈某二的贡献最大。 
        因此,本案遗产在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的同时也要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让被告陈某二多分,即陈某二按人均可得20%的基础上再酌情多分给10%,合计30%。剩余70%的拆迁权益则由原告潘某一、被告潘某三、潘某六、陈某24人均分各分得17.5%。鉴于庭审中被告陈某二对房开公司出具二套拆迁安置房购房款结算单上结算金额有异议,故判决主文对回购拆迁安置房屋应缴纳的款项金额不作具体表述,以最终确定的缴纳金额为准。另外,本案审理的是继承法律关系,原告附带所提的继承之后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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