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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理的本质——以代理权授予时的意思瑕疵问题为契机

发布日期:2020-05-12    作者:赵双剑律师
    本人在授权时的意思瑕疵是否直接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德、日民法典起草者和我国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否定论。但这不仅使本人处于比直接与相对人缔约时更不利的地位,也可能使代理人承担因本人原因引起的无权代理的责任。欲重新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先探讨代理的本质。代理中真正的行为人是本人还是代理人?代理贯彻的究竟是本人还是代理人的意思?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王浩老师在《论代理的本质——以代理权授予时的意思瑕疵问题为契机》一文中,通过梳理学说渊源、观察现行法秩序以及对民法的自我决定原理的分析,对代理本质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上述问题给予了回应。
  一、溯源:《德国民法典》第166条、《日本民法典》第101条
  我国的学说观点受比较法的影响比较大,所以有必要探究比较法上诸规定的由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起草者认为“代理人所为之法律行为于代理人而成立,只是效力及于本人”,所以只有代理人的意思瑕疵才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之所以例外规定当本人授权实施某种特定的法律行为时应考虑本人的知情或应当知情,是因为此时本人影响了代理人的意思决定。《日本民法典》第101条的起草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同样认为代理人是在实施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在实施本人的意思表示。
  可见,德、日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仅代理人的意思瑕疵可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是教条地演绎一种有关代理之本质的观点。即将代理人视为代理中唯一的行为人,在此基础上认为只有代理人的意思瑕疵才可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对于意思瑕疵以外的“知情、应当知情”,因脱离了“意思”的范畴,在本人与代理人的意思决定相关联时,认为本人的知情、应当知情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本人的意思瑕疵与知情、应当知情同属本人的主观情事,前者却不与后者一样随着本人的指示对代理行为产生“影响”或“关联”,这种阐释存在矛盾。
  二、再讨论:代理的本质
  (一)关于代理的本质的不同学说
  1.本人行为说:萨维尼主张真正的行为人是本人和相对人,代理人任何时候都只是本人意思的搬运工。
  2.共同行为说:米特艾斯主张,代理行为中的意思可分割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本人的,另一部分是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就是通过本人和代理人的共同协力而产生的。
  3.代理人行为说:该说主张,无论是意定代理还是法定代理,代理中的行为人均是代理人,所要贯彻的意思也是代理人自己的意思,只是效力归属于本人而已。代理效果发生的根据是代理人的意思,代理行为是代理效果发生的“要件”, 代理权授予行为只是效果发生的“条件”或“有效前提”。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出台,代理人行为说渐成通说。
  (二)米勒-弗莱恩菲尔斯对上述学说的批判
  虽然代理人行为说的出现因排除了本人的意思,使包括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的抽象的“代理”概念得以形成,但米勒认为这也割裂了代理权授予行为与代理行为间的关联。更重要的是,该说使得代理与私人自治理念产生了矛盾。而由于一个意思表示只能产生一个法律效果,而不可能产生部分的法律效果,共同行为说也需要修正。
  米勒认为,代理权授予行为本身是一个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又可与代理行为统合为一个法律行为,此即代理效果发生的“统一要件”。因此,意定代理仍未脱离本人的自我决定的范畴。米勒主张,对于本人的意思瑕疵,也应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66 条第2 款在整体之中予以考虑。
  米勒-弗莱恩菲尔斯的代理理论着实对后来的代理法研究产生了很大影响。在今日的德、日学界,也有愈来愈多的学者指出,至少在本人对代理行为作出特定指示的场合下,代理权授予时的意思瑕疵可直接导致代理行为被撤销或无效。
  (三)再议意定代理的本质
  1.本人的意思与意定代理的效果归属
  古典的代理人行为说一般将代理权授予行为看作代理效果发生的“条件”,与要约等契约效果发生的“要件”相区别。其理由一是本人授予代理权时,未必考虑到最终代理人会带来何种法律效果。但是,基于对特定代理人的信任,本人授权的目的就是欲求未知的法律效果。其理由二是代理人行为说更符合私法自治。然而,在意定代理中,本人的自我决定权虽然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但本人通过代理权授予或事后追认对“自我决定受限”予以了认可,这与私人自治的理念并不矛盾。相反,代理人行为说对本人而言才是彻底的他主决定。在意定代理之中,代理行为的效果之所以归属本人,是因为本人有愿意承受该效果的意思。这种意思包含在代理权授予行为之中。
  2.本人的意思与代理行为的内容形成
  本人的意思不仅决定了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同时对代理行为的内容形成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从概括委托,经由无数的中间形态,再到特别委托,本人的意思与代理行为的内容形成之间的联系也由疏到密。在授予特别代理权的场合下,本人可能考虑到具体代理行为的内容。
  3.代理权授予行为与代理行为的内在联系
  代理权授予行为和代理行为的关系,如同手段之于目的。代理权授予行为实际指向着最终的代理效果,代理权授予行为正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因为代理权授予行为与代理行为之间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在有关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应结合具体的代理行为进行考察。
  综上,意定代理在本质上并非代理人一人的行为,而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共同参与。代理效果就像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与代理行为之各自效果的“化学结合”。 鉴于法律行为的特征是当事人在自己主导与形成之下,自由规制“自己”的法律关系,代理行为只有被置于本人的意思决定也即代理权授予的框架内,才能为私法所接受。
  三、应用:处理本人之意思瑕疵的一般规则
  认为仅代理人的意思瑕疵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的观点是以代理人行为说为前提的。根据上述讨论,本人的意思不仅决定了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同时对代理行为的内容形成也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基于相同事物相同对待的原则,对于本人在代理权授予时的意思瑕疵,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以下各规定,认定代理人所缔结的法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例如,在相对人欺诈本人使其直接与该相对人缔结契约的场合,如果将代理行为与代理权授予行为看作两个孤立的行为,那么因为代理人不知情,按照《民法总则》第149条,本人不能撤销代理权授予行为;又因为代理人自身未受欺诈,所以本人也不能撤销代理行为。这结果显然为诚实信用原则所不容。对本人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不过是手段,目的还是为与相对人形成法律关系,允许本人以授权时受到欺诈为由撤销买卖,才最符合该类案件的利益状况。
  代理人的意思瑕疵通常都应受到关注,而本人在代理权授予时的意思瑕疵何时应受关注,还需根据具体的利益状况进行判断。在本人的意思瑕疵对代理行为无影响的场合,不应允许本人以代理人的错误为由撤销代理行为。有关代理人适格的认识错误,因难谓重大误解,同时为避免与代理权滥用的法理发生冲突,似也应认为代理人的适格性的认识错误不值得关注。对第三人欺诈,只要相对人知情或应当知情,本人就可以撤销包括代理行为在内的整个法律行为,至于代理人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并无影响。但是对于本人受第三人胁迫而授予代理权,且代理人实施了代理行为的情形下,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情,本人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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