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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分割未能达成一致,能否拒绝分割?

发布日期:2020-05-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一诉称:原告孙某一大儿子魏某四与被告陈某二于2005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被告魏某三。2007年9月13日魏某四突然去世,未留遗嘱。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到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进行继承权公证,确认三人均为魏某四的继承人。魏某四生前经营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某某楼酒家,享有该酒家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2号、X3号、X4号、X5号附属仓库房产的使用权。2015年,前述房产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在某某市某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征收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协议确认魏某四名下某某楼酒家及其附属仓库的拆迁补偿意向款约5500万元,其中的40%归原告继承,60%归两被告继承。同时,协议约定若最终拆迁补偿款高于5500万元,则高出部分的差额归属于原告。现请求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差额人民币31413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任何异议,动迁款总数额和增加的差额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在2018号年7月31日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差额款归两被告所有,2018年10月19日和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原告签字确认。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一与魏某四是母子关系,被告陈某二与魏某四是夫妻关系,被告魏某三是陈某二与魏某四之女。2007年9月13日,魏某四因病死亡。 
        2007年11月19日,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继承人为陈某二、孙某一、魏某三,被继承人为魏某四;继承人陈某二是被继承人魏某四的妻子,继承人孙某一是被继承人魏某四的母亲,继承人魏某三是被继承人魏某四的女儿;被继承人魏某四于2007年9月13日因病在某某市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某某养殖场为魏某四个人所有;上述某某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90%股权为魏某四、陈某二共同所有。未发现死者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魏某四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亲魏某六、母亲孙某一、配偶陈某二、女儿魏某三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魏某四的父亲魏某六先于魏某四死亡。为此,以上魏某四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妻子陈某二、母亲孙某一、女儿魏某三共同继承。 
        2015年8月8日,某某市某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某市某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孙某一、陈某二签订了五份《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7月31日,孙某一、陈某二、魏某三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三方针对2015年8月签订的《遗产分割继承协议书》补充内容如下:一、对于上述协议书中第4页,第二大类第项第1条修改内容如下:某某楼酒家所使用的房产拆迁补偿款,1、甲、乙、丙三方同意,拆迁补偿主体为甲、乙、丙三方或某某公司、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某某路X2号、X3号、X4号、X5号某某楼酒家经营使用的房产拆迁补偿款约5,500万元中的60%归属乙、丙双方所有,40%归属甲方所有。甲、乙、丙三方签署了补偿确认书之后,由乙、丙方负责协调与拆迁有关的动迁等全部事宜,在拆迁确认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交房等手续,以便甲、乙、丙三方与拆迁部门签署补偿协议书,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款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全部归属乙、丙方;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履行。

三.法院判决 
        原告孙某一要求被告陈某二、被告魏某三给付拆迁补偿差额款人民币314138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房屋被征收时就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分配等事项所作出的承诺,或者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的协议,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是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 
        原、被告在2015年8月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了魏某四名下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确定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某某路X2号、X2号、X4号、X5号某某楼酒家经营使用的房产拆迁补偿款约5,500万元中的60%归属两被告,40%归属于原告,补偿协议书在确定的补偿款总金额与补偿款的差额全部归属原告。 
        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偿款总金额与A补偿款的差额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差额全部归两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并依照约定履行了钱款的结算和交付,原告并于2018年10月19日和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两份确认收到拆迁补偿款的《确认书》,2018年10月19日的《确认书》上再次明确“补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与补偿款5,500万元的差额全部归属乙、丙方”。故原告现要求依照2018年8月《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约定的补偿款分割方案由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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