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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付房产,能否单方取消交易?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1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50万元,由第三人提供中介服务。《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2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房管部门签订了《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变更为56万元。原告依约办理完银行贷款手续,并已支付房屋首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然拒绝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且定金也未按约定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转为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二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与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应存入资金监管账户作为首付款的定金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二辩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应在五个工作日将首付款打入监管账户,但原告一直没有打过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买卖协议第六条约定三十日内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原告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银行要求贷款批复后才能存入首付款。贷款在2017年1月批复,原告自己领取了贷款通知单。希望调解解决。

二.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1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9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2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金12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9月27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在某某区房管局签订了“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款560000元,乙方首付款12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435000元;乙方在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首付款125000元一次性存入房地产交易资金中心在某某市农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甲方须于2016年12月10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乙方。协议订立后,甲乙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 
        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将首付款125000元打入某某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银行的账户。2017年1月16日,原告办理了向银行贷款435000元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手续。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9月27日签订“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时将房屋总价款变更为560000元,原告称当时约定被告应将收取的120000元定金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被告称虽然20000元定金在被告处,但没有人通知被告将此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王某一与被告潘某二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潘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一定金120000元。

四.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XX1号房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又在房管部门签订了“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无论是“房产交易合同”还是“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均出于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自成立时即生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首付款打入资金监管中心的指定账户,并办理了房屋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虽然原告将首付款125000元打入某某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在农业银行津南支行的账户的时间晚于原被告在“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时间,但根据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其并非出于原告的主观意志,而是由于原告不可控的客观原因,因此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均应继续履行“某某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120000元未抵作房屋价款,故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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