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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升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诉谢某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北京升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诉谢某某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高知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升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一中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被上诉人北京升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升力公司清算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谢某某是“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之前,北京市海淀区永达电子技术开发部(简称永达开发部)经谢某某同意,将谢某某的该项技术作为投资,与香港永昌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成立合资公司——北京升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力公司)。因该技术当时尚未获得专利权,故谢某某曾同意转让给永达开发部的是该项技术的使用权。虽当时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后谢某某与永达开发部所签协议,对此转让关系予以了确认。这份补签协议有关合资公司无偿奖励谢某某房屋的规定,处分了协议外第三人的权益,对升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升力公司与谢某某曾达成协议,由升力公司提供给谢某某一套三居室住房,谢某某将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的专利权转让给升力公司。永达开发部与升力公司所签“关于移交谢某某个人工作用房和产权协议书”及升力公司董事会决议,均能证明谢某某与升力公司上述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以上有关文件有谢某某签字,说明其本人对文件内容是认可承诺的。此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具有约束力。谢某某在升力公司已依协议给其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不履行转让专利权的义务,构成违约,对由此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升力公司有权要求谢某某交还房产并赔偿损失。谢某某以其转让给永达开发部的是专利使用权为由,否认自己与升力公司存在专利所有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谢某某拒绝返还房屋产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升力公司为房屋产权过户所花费用可作为其损失,由谢某某赔偿。“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的专利权仍属谢某某所有。升力公司清算期间,依有关规定,其清算委员会可代其主张权利。故判决:1.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区X楼X门X室三居室楼房一套房屋产权返还给升力公司清算委员会。2.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升力公司清算委员会损失费30406元。

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升力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区X楼X门X室三居室住房一套系升力公司无偿奖励给谢某某的,这点在双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有关证据材料中均能得到证明。该套住房并不是谢某某是否将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发明专利权转让给升力公司的前提条件。该套住房产权应归谢某某所有;一审判决由谢某某赔偿升力公司清算委员会房屋过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升力公司清算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升力公司由永达开发部与永昌公司合资成立。1992年6月28日谢某某曾与永达开发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规定谢某某将其正在申请发明专利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技术使用权转让给永达开发部,永达开发部可以用此技术作投资投入合资企业,投资后所得利润永达开发部和谢某某依法协商分配。升力公司筹建期间,合资双方曾表示奖励给谢某某一套生活用房。鉴于当时合资公司尚未正式成立,即由合资中方永达开发部书面于1992年6月15日从北京印刷八厂购买价值11万元三居室楼房一套(位于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区X楼X门X号)。1992年6月20日,合资双方及谢某某签订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京升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的补充契约。该契约规定,谢某某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系列产品发明专利,是本公司的一项财富,在公司合资经营期间,该项发明以及谢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其他发明专利,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本契约签字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考虑到谢某某对创建升力公司所做的贡献,公司在筹建期间奖励给谢某某一套生活用房,其房屋购置费计入公司产品成本,谢某某占有20%的股份。1992年7月升力公司成立。永达开发部和永昌公司所签合资合同及该公司章程均载明:永达开发部以谢某某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系列产品发明专利及新技术投资折合1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1992年9月17日,永达开发部与升力公司签订了“关于移交谢某某个人工作用房和产权协议书”,其中明确该套房屋是奖励给谢某某的。1993年6月14日,升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1.由升力公司奖励给谢某某一套三居室住房,其产权归谢某某所有。2.谢某某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的发明专利权过户给升力公司,属升力公司所有。3.从每次技术转让费总额中提成10%奖励给谢某某。1993年1月28日,谢某某将“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的技术文件、资料、图纸等有关材料交与永达开发部,永达开发部为谢某某出具了“技术确认书”。1993年6月6日,谢某某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获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1993年10月,永达公司将“技术确认书”连同双方曾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存档。升力公司成立后即使用谢某某的“多功能生理电治疗仪”技术,且已有产品销售。

1994年2月,升力公司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将该公司奖励谢某某的三居室楼房一套过户给谢某某,产权归谢某某所有。

1993年11月9日,永达公司向北京市海淀试验区外经委提交“关于终止北京升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的请求报告”,以合资外方永昌公司投资不到位,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内部人事关系混乱等,直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由,请求提前终止合资合同,成立清算小组,公司财产处理依法律程序办理。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批准升力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请北京市经贸委指定有关部门组织特别清算小组对升力公司进行清算工作。1994年6月23日,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办公室就升力公司清算问题批复,同意升力公司由特别清算程序改为普通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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