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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早退是否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6-16    作者:王丽律师

迟到、早退是否影响“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近年来,工伤赔偿一直是劳资双方发生纠纷的重点领域,其中“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更是将原本简单的事情“复杂化”,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在工人发生事故以后出现“扯皮”和纠纷。那么,正确认定“上下班途中”、一旦受了工伤该找谁赔等问题尤为重要。 
        案例:某公司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受害人李某擅自离岗,私自早退,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视为在下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未作出受理决定的情况下,通知补正相关材料,并于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不符合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虽未作出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但其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已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程序上的轻微违法不能否定其调查取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其次,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认为受害人李某在事发当日离开单位,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最后,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涉及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影响人社部门对受害人“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因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生活千奇百态,法律不能包罗万象。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法的同时,正确、全面、客观地理解立法本意,从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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