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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员工多缴了社保,起诉员工返还 法院判…

发布日期:2020-07-03    作者:吴丁亚律师

裁判摘要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体现的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对其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办理退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办理退费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以不当得利起诉劳动者要求返还解除劳动合同后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某市恒某机械厂,住所地某市。 
      被告:傅某某,男,住江苏省某市。 
      原告某市恒某机械厂因与被告傅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某市恒某机械厂诉称: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到某市恒某机械厂工作。后因傅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不来上班,某市恒某机械厂于2015年4月为傅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5年5月5日,傅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某市恒某机械厂办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某市恒某机械厂违法解除了与傅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在该案处理过程中,某市恒某机械厂于2015年5月为傅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并于2015年7月开始为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7年3月共计缴纳22490.59元。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2015年4月解除,某市恒某机械厂为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傅某某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某市恒某机械厂,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某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2490.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傅某某辩称: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受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双方的纠纷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某市恒某机械厂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某市恒某机械厂账户直接扣除的,系具体行政行为,某市恒某机械厂诉请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是根据社会保险法交纳的。根据不当得利之债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应当驳回某市恒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到原告某市恒某机械厂工作。2014年12月9日,傅某某在单位吊运工件时不慎左手被钢丝夹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某市恒某机械厂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傅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2015年5月,某市恒某机械厂又以“重新就业”的理由为傅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 2015年5月5日,傅某某因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某市恒某机械厂支付傅某某赔偿金、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88597.48元。某市恒某机械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该院一审判决傅某某、某市恒某机械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深阳市恒某机械厂支付傅某某赔偿金、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88597.48元。某市恒某机械厂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2017年7月17日,原告某市恒某机械厂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傅某某返还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22490.59元。该委于当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某市恒某机械厂自2015年7月起为傅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截至2017年3月共计缴纳22490.59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自2015年4月2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且未再建立劳动关系均不持有异议。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据此,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某市恒某机械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傅某某主张返还用人单位缴纳的22490.59元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 
      综上,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某市恒某机械厂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告某市恒某机械厂与被告傅某某均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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