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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发布日期:2020-07-03    作者:吴丁亚律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其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当事人的损失部分。该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新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嘉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电湖北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新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高法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疆嘉某公司给付工程款54389571.3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电湖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新疆嘉某公司给付55191790.33元的工程款实属不当。 
       本案中,合同约定中某电湖北公司承建新疆嘉某公司动力站的土建以及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某电湖北公司所用的水电费均由新疆嘉某公司提供,该部分水电费的扣费金额应当从中某电湖北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9000元的扣款,由于没有中某电湖北公司的签字,对其中802219元的水电费没有认可。但是按照常识,在中某电湖北公司施工过程中水电费全部由新疆嘉某公司提供,而在其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一分钱的水电费都没有使用,尽管没有签字,但使用水电费的事实是存在的,中某电湖北公司也对使用水电费的事实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某电湖北公司答辩称,新疆嘉某公司主张水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疆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无任何的分摊记录和中某电湖北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发生水电费的时间均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故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疆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新疆新某公司答辩称,同意新疆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某电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改判新疆嘉某公司应当向中某电湖北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2935059.3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5519179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新疆嘉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新疆嘉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将2018年1月16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未依法适用法律判决新疆嘉某公司应当支付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的利息。1.新疆嘉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中某电湖北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造价应确定之日期间(2013.11.5-2015.6.19)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85百分之)的利息共计4141375.2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疆嘉某公司应当支付到工程款的85百分之,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152640968.49元,此时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29744823.22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82069178.16元,尚欠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为47675645.06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新疆嘉某公司应当在6-8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计,中某电湖北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因此新疆嘉某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19日前完成竣工结算审计。此期间的形象进度应付款的利息以尚欠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47675645.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百分之,并根据新疆嘉某公司在此期间的付款情况,分段进行计算利息,此期间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利息为4141375.20元。2.新疆嘉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某电湖北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100百分之)的利息8793684.12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55191790.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新疆嘉某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应付工程款利息共计8793684.12元。按照合同约定,新疆嘉某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19日前完成竣工结算审计,该日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自竣工结算审计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但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新疆嘉某公司进行了付款,采用分段计算利息的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百分之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月15日,应付工程款利息共计8793684.12元。截止2018年1月15日,新疆嘉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5191790.33元。因此,新疆嘉某公司应当以55191790.3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
二、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中某电湖北公司在调解过程中认可的事实,作为对中某电湖北公司不利的根据。在原审法院开庭前,中某电湖北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建议为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同时避免走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双方可委托山东东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东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确认,同时就工程造价和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进行调解。基于上述情况,中某电湖北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才同意由东信事务所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确认,中某电湖北公司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才认可东信事务所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数额,并不是中某电湖北公司对竣工结算审计完成时间的确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利用中某电湖北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对东信事务所出具造价报告中工程造价数额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出了对中某电湖北公司不利的判决。 
       三、原审判决未判决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主体。中某电湖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同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此中某电湖北公司花费了5000元的保全费和保单担保费(保费)295496.40元,而原审判决未判决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新疆嘉某公司承担。新疆嘉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工程款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中某电湖北公司上诉请求利息的起算依据是双方未认可的结算依据,违背客观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3.1.4条规定,工程款支付的第四项,明确约定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支付价款,并不是中某电湖北公司所认为的计算方式。请求驳回中某电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某电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嘉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1542242.54元及利息16956558.0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新疆新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新疆嘉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嘉某公司与中某电湖北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某电湖北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新疆嘉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依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第三方审价结果,案涉安装工程造价7560060元,土建工程造价145080908.49元,合计152640968.49元。新疆嘉某公司已付工程款97449178.16元,尚欠55191790.33元。新疆嘉某公司与湖北宏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动力站2#机组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运行后,经业主集团或业主集团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向承包商支付至审计确认结算价款的95百分之,同时支付前期各节点因付款所发生的财务费用。余下5百分之为质保金。2017年12月30日,东信造价事务所完成对2#机组及附属土建工程的造价审定工作后,案涉工程的全部造价予以确定,按照上述约定,新疆嘉某公司应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百分之。根据该院查明的付款数额,新疆嘉某公司至本案诉讼期间付至工程总造价的64百分之(97449178.16元÷152640968.49元),按新疆嘉某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其亦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7百分之(117462725.59元÷152640968.49元),均未达到双方约定的95百分之的付款比例。新疆嘉某公司存在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此给中某电湖北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为审计事务所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2017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则新疆嘉某公司至2018年1月15日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新疆嘉某公司未能支付,对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新疆嘉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新疆新某公司是否应就新疆嘉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某电湖北公司认为新疆新某公司作为新疆嘉某公司的托管方,应对被托管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中某电湖北公司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新疆新某公司已与新疆嘉某公司解除了托管关系,因此该院对中某电湖北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某电湖北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新疆嘉某公司给付中某电湖北公司工程款55191790.3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某电湖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94元,由中某电湖北公司负担172657.6元,新疆嘉某公司负担361636.4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期间,新疆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某电湖北公司施工期间用电及用水汇总表,经核对,中某电湖北公司只认可2013年10月电费27806元,2013年11月电费34201元,2014年3月电费5125元,2014年5月电费18684元,2014年6月电费8586元,共计94402元;对于水费均不认可。2017年9月11日,中某电湖北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纳保全担保费295496.4元。2017年9月20日,中某电湖北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新疆嘉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利息12935059.3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未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进行处理的问题;三、新疆嘉某公司主张802219元的水电费用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新疆嘉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利息12935059.3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中某电湖北公司认为2013年11月5日为竣工验收日期,是2#机组168小时满负荷运行的时间,即竣工验收时间。新疆嘉某公司认为2013年11月5日仅是2#机组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的时间,是完工时间,还需要各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根据新疆嘉某公司与湖北宏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电解铝动力站4×350MW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补偿协议》第3.2.4约定,自全部工程完工经试运行168小时并验收合格后,承包商将资料完整交付业主达到档案馆备案要求之日起6至8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并经业主集团或业主集团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确认结算价款的95百分之,5百分之作为质保金。本案中,2013年11月5日是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行的时间,从合同的约定看,要经过验收合格,这与中某电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相互印证。2014年7月至10月,39项分部分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20日,中某电湖北公司向新疆嘉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并移交竣工结算资料。可以认定2014年10月20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 
       (二)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新疆嘉某公司应当承担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6百分之计算,利息4141375.2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新疆嘉某公司与湖北宏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电解铝动力站4×350MW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书补偿协议》第3.2.1约定,该项工程的所有工程款,由承包商按下述形象进度节点及应付款额度予以计取应付款,同时计取各形象进度节点应付款项的融资利息(融资利息标准依双方所签订的新疆嘉某电解铝动力站项目合作协议书为准,融资利息计取的起始时间为各形象进度节点阶段性结算书双方签字确认之日)。工程完工且资料完整交付业主并经业主及监理公司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7日内,由承包商向业主报送装饰收尾阶段工程结算书(含所有变更及现场签证),业主收到承包商装饰收尾阶段结算书后7日之内安排结算核对,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按照双方核对确认的三个结算阶段承包商造价之和支付至85百分之,同时减去该单位已付工程款项。单位工程阶段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阶段结算之日起6至8个月内,业主集团或者业主集团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确认结算价款的95百分之。本案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中某电湖北公司并未提交中某电湖北公司是按各形象进度节点进行施工的证据,亦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三个阶段的工程结算书,中某电湖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阶段性验收。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工程总造价的85百分之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按照双方核对确认了三个结算阶段承包商造价之和后才能支付至85百分之,即使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总造价的85百分之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合同依据。加之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并非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的2013年11月5日。且此时安装、土建工程未经审计完成,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利息4141375.2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2015年6月19日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至竣工结算审计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8年1月16日,新疆嘉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8793684.12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全部工程完工经试运行168小时并验收合格后,承包商在6-8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并经业主委托专业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束15个工作日支付结算价款。2015年9月,中审造价公司对安装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新疆嘉某公司应在2015年9月安装工程审计报告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其并未支付,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利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判决该部分利息有误,应予纠正。2017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全部完成,新疆嘉某公司应在2018年1月15日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其并未足额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新疆嘉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此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某电湖北公司主张新疆嘉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8793684.12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未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进行处理的问题 
       一审中某电湖北公司起诉要求新疆嘉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新疆嘉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34294元中确不包括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95496.4元,一审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未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中某电湖北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因新疆嘉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中某电湖北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某电湖北公司的损失部分。中某电湖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交纳保全费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全担保费295496.4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新疆嘉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未处理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有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新疆嘉某公司主张802219元的水电费用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就案涉工程的水电费用新疆嘉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财务部门制作的表格,证明施工方使用水电所产生的费用为615382.88元,其中电费自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计549194.40元;水费自2012年8月至2013年,共计66188.48元。对此,中某电湖北公司质证认为,新疆嘉某公司提交的表格系其单方制作,无任何分摊依据及中某电湖北公司的签章确认,同时新疆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大部分水电费发生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案涉工程无关,只认可2013年10月电费27806元,2013年11月电费34201元,2014年3月电费5125元,2014年5月电费18684元,2014年6月电费8586元,共计94402元。本院认为,新疆嘉某公司提交单方制作的水电费用表格,在案涉施工工地上存在多家公司施工的情形下,新疆嘉某公司亦未提交水电分摊的证据,且中某电湖北公司不认可水电费用表格,只认可电费94402元,对其认可的94402元电费应予认定,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94402元电费,一审此项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中某电湖北公司、新疆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64号民事判决;二、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97388.33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以7560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09738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95496.4元;四、驳回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534294元,由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288.2元,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74005.8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9410.36元,由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159.36元,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251元;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预交11822.19元,由新疆嘉某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427.19元,中某电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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