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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的准据法确定、不可抗力规则以及国际条约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0-07-16    作者:王宇航律师

《指导意见(三)》关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的准据法确定、不可抗力规则以及国际条约的适用的第四部分虽然条文不多,却充分考虑到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为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域外法和已对中国生效的相关国际条约提供了指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是在新冠肺炎疫情背景下出台的旨在指引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性文件,着重就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指导意见(三)》关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的准据法确定、不可抗力规则以及国际条约的适用的第四部分(第6条和第7条)虽然条文不多,却充分考虑到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为人民法院正确地适用域外法和已对中国生效的相关国际条约提供了指南。
  一、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的准据法:作为法院地国家法律体系的中国法或经中国法律中冲突规则指定的与案件有联系的某一外国法律体系
  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属于含有涉外因素的私法案件,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涉外私法关系,即与至少一个外国的法律体系有联系的私法关系。在中国法院对此类案件行使国际管辖权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通常需要按照中国法律中冲突规则的指定来确定此类案件的准据法。也就是说,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体系。而中国现行法律中的冲突规则,较为集中地规定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绝大多数条文属于双边冲突规则,既可能指定作为法院地国家法律体系的中国法,也可能指定与案件有联系的某一外国法律体系。就此,《指导意见(三)》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a
  《指导意见(三)》第6条第1款所称“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审理涉外民事(含商事)案件而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二、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的准据法确定后,中国法中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或域外法中类似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制定法规定或判例法的正确适用
  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已经明确了中国法律中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所以《指导意见(三)》第6条第2款明确了“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关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具体适用”,按照《指导意见(一)》执行。
  根据《指导意见(三)》第6条第3款规定,当人民法院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中冲突规则的指定,确定与案件有联系的某一外国法律体系为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的准据法时,应当准确地理解该外国法中类似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制定法规定或判例法的内容并予以正确适用,特别指出“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
  三、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中的国际条约的适用
  关于国际条约在涉外私法领域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指导意见(三)》第7条第1款对此予以了重申,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来确定国际条约的适用。但这是以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属于该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为前提的。对于不属于条约适用范围的事项,即“对于条约不调整的事项”,人民法院仍须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中冲突规则的指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就与疫情相关的涉外私法案件中的国际条约的适用而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公约于1988年1月1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11个最初的缔约国生效。人民法院在适用公约时,应注意中国已于2013年撤回了关于不受公约第11条以及公约中有关第11条的内容约束的声明,但仍然保留了不受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约束的声明,即人民法院仍然不因“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而适用公约。关于某一国家是否属于公约缔约国以及该国是否已作出相应保留,可查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官方网站刊载的公约缔约国状况一览表(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salegoods/conventions/sale_of_goods/cisg/status)予以确定。截至2020年6月16日,公约缔约国已达93个。同时,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这两类事项,人民法院仍须按照中国现行法律中冲突规则的指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即确定其准据法。
  根据《指导意见(三)》第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以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为由,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约第79条关于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定进行审查,严格把握该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在适用公约时,还应注意对公约相关条款的解释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规定的文义解释、体系性解释、目的性解释和“善意解释”(也叫“诚信解释”)等条约解释方法,也同样适用于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此外,《指导意见(三)》第7条第3款还提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最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与疫情相关的商事海事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指导意见(三)》执行。(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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