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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房产由父母出资,拆迁补偿能否算夫妻共有财产?

发布日期:2020-07-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二人于1990年5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二人将原受赠、曾位于某某市某某县的房产进行分割,。且在二人离婚调解书签署之前,被告对上述房产分割方案及其本人所占份额日后继承归属进行确认,具体内容如下:“河北省某某县某某村有房壹大间,两小间是李某二、张某一他们俩共有财产,继承权只有我们的儿子张某甲,别人无有继承权力”。原、被告二人离婚后,被告便一直使用租赁置换前的房产。后该房产拆迁,现经原告了解,当时房产拆迁置换总平方米数为70平米,但在拆迁当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将上述房产置换为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商铺,面积为136平米,原房产置换了70平米,并自行加购了66平米,现该置换商铺已由被告非法完全享有所有权,并以所有权人身份对外租赁,收取租金等权益。 
        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XX2号房产置换楼房即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1号商铺中的70平方米中的2/3份额归原告所有,价值约47万元,并要求被告依法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二辩称:我和张某一是一九八几年结婚,在某某镇法庭办理的协议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的“其他”指的是金银首饰,当时有的房子就是这个东厢房,没有别的房子。这个房子没有张某一的份额,如果有张某一的份额我不能办理过户。关于继承权承诺书不是我本人写的,这个房子拆迁之前就是一间,当时批的就是一间。 

        被告葛某三辩称:我和李某二是1993年经人介绍结婚的,我们办婚礼三个月之前登记结婚,当时李某二就一间房子,这个房子翻建、拆迁的时候张某一都知道,如果有她的份额为什么当时不找我们。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一、被告李某二于1987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3月25日案外人黄某八将其位于某某县两间砖木平厢房赠与给被告李某二,并办理了赠与公证,后原告张某一、被告李某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两间房拆除,并新建厢房一间,内部隔断成三小间。1990年5月4日被告李某二向本院起诉离婚,其诉称婚后购置房子一大间,原告张某一辩称婚后花120000元自黄某八处购买房子一间。1990年5月9日原告张某一、被告李某二到本院胥各庄法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现年三岁,由原告抚养,小孩抚育费自愿自负;三、共同财产:房子一间归原告,其余归被告;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以上财物,均已分清,别无纠葛”,原告张某一、被告李某二于1990年5月9日上午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 
        2007年5月30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城镇建设办公室为甲方、被告李某二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某某街XX2号住宅实施拆迁,该住宅主房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置换房屋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置换的的房屋坐落于某某小区XX2号,该房屋建成后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某某区某某镇河头里某某路XX1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二、葛某三,建筑面积共计130.78平米,除了拆迁置换的69.43平米外为增购面积。本院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某某路XX1号房屋。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案涉某某街XX2号房屋是否是原告张某一与被告李某二的婚后共同财产问题:1.案涉经公证的赠与书明确载明受赠人是被告李某二,内容中也明确载明是将某某街XX2号两间房屋赠送给李某二,故,虽然赠与事实发生在原告张某一与被告李某二婚内,但该两间房屋是赠与给被告李某二个人所有。 
        上述赠与的两间房屋在原告张某一与被告李某二婚内由二人拆除并进行了新建,原告张某一主张新建房屋是其娘家出资,被告李某二主张是二人出资,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确认原告张某一与被告李某二共同出资新建,新建房屋当时应属二人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拆迁档案明确记载“某某街XX2号”房屋为1幢,间数为3间,故确认新建房屋是一大间,内隔断为三小间。 
        原告张某一与被告李某二离婚时对某某街XX2号新建房屋的处分问题:1.二人均陈述在离婚时除了某某街XX2号新建房屋之外,二人无其他个人房屋和共同房屋,故可确认原告张某一、被告李某二离婚处分的房屋即某某街XX2号新建房屋。2.原告张某一主张的承诺书中并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各自分得某某街XX2号新建房屋之内容,且因原告张某一主张该承诺书签署于协议离婚之前,故,如有冲突,应以案涉离婚卷宗内双方之意见确定调解书不明确之处。 
        综上,案涉某某街XX2号新建房屋在原告张某一与被告李某二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归被告李某二所有,被告李某二有权做签署拆迁协议等处分,原告张某一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房屋拆迁置换后的利益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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