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故意伤害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因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较为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范某因不满叶某某抢走位于本区佳海工业园的“艾尔飞洋”服装厂收布头的生意,遂邀约堂弟范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报复叶某某。被告人范某为范某等人借得一辆面包车供他们使用,并告知了叶某某的住址等信息。当晚9时许,范某等四人携带洋镐把乘坐面包车,窜至叶某某租住地门口,持洋镐把将叶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叶某某的受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邀约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晚6时许,被告人范某因不满叶某某抢走其在本区佳海工业园的“艾尔飞洋”服装厂收布头的生意,遂邀约堂弟范某等人欲报复叶某某。其后,被告人范某向同湾村民王超借得一辆面包车供范某等人使用,并告知了叶某某的住址等信息。当晚9时许,范某等四人携带洋镐把乘坐面包车,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附近的叶某某租住地门口,范某等人持洋镐把将刚回家的叶某某打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范某及同案人一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叶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晚在其租住地门口被人打伤,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0月30日晚9时30分许,在租住地门口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
3、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和被告人范某之间因在服装城收布头曾发生矛盾。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打伤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范某及平时和自己有矛盾的被告人范某。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范某在事发当天多次与范某电话联系,与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邀约范某的时间一致。
6、病历,证实:被害人叶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
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8、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案人范某等人在逃。
9、调解协议、收条、撤诉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叶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叶某某对被告人范某及同案人表示谅解。
10、被告人范某供述,其供述与起诉书内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邀约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范某能当庭认罪,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文珍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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