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某诉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作品署名及报酬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胥某某。
被告:鹿邑县志总编辑室。
1982年,鹿邑县决定编篡县志,成立了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下称总编室),调方玉、王某某、付某某等人分工参加县志的编写工作。1985年10月,因原负责县志文化篇撰稿的付某某去世,总编室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方玉找到县科委干部胥某某,请其写鹿邑县志文化编的科技部分和统编县志文化编。双方口头协议:“政治上给予署名,经济上按字付某。”同年11月,胥某某作为文化编的编写人员与方玉一起参加了地区召开的县志文化编编写会议。1986年7月,胥某某写出科技稿5篇,由方玉取走交给新调总编室负责文化编统编任务的王某某。后方玉和王某某又一同到胥某某家取走胥某某所写的科技稿第6篇。王某某在胥某某写的科技稿基础上,将县志科技稿压缩为约8000字。1988年2月,胡泽春调总编室任主任,在审查县志初稿时,认为文化编科技部分缺材料,即让王某某重写,王某某没有重写。胡泽春即以胥某某写的科技稿进行修改、摘抄,于同年4月改写成科技稿约18000字,并交胥某某进行修改定稿。此稿和胥某某原稿相比较,除个别语句和段落略有变动,字数不一致外,内容基本相同,没有超出胥某某原稿的范围。另外,胥某某还撰写了县志经济编计量稿,被收入县志经济编。因总编室不同意胥某某在出版的县志上署名,也不付某,双方发生纠纷。胥某某起诉到鹿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在鹿邑县志上对其所写部分署名并给付某酬。
总编室辩称:县志科技稿部分是在王某某的稿子基础上写成的,没有见到胥某某写的稿,因此不同意给胥某某署名,也不给付某;承认县志计量稿是胥某某所写。
【审判】
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鹿邑县志属集体创作,所有参加该书创作的人都有署名权。胥某某根据总编室负责人的邀请,参加了该书的创作,有权在该书上署名,并应为该书的特邀编辑,有权获得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1992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胥某某有权在《鹿邑县志》上署名,总编室应为其署名;
二、胥某某应为《鹿邑县志》的特邀编辑;
三、总编室应依照规定使胥某某享有其他特邀编辑的报酬权。
总编室不服此判决,以胥某某没有署名权,不应列为特邀编辑为理由,上诉至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胥某某同意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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